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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8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强与孙建华、姚家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孙建华,姚家勋,李强,孙建华,姚家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87号原告:李强,男,1978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昌陆,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建华,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户籍地为湖北省洪湖市,现居住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超,湖北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姚家勋,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户籍地为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居住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李强与被告孙建华、姚家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昌陆和被告孙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超以及被告姚家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与原告李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本案应为形成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应以当庭查明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本案确定案由的依据,予以变更本案的案由。经向原告李强释明,原告李强当庭申请变更案由,变更为撤销权纠纷之诉,被告孙建华、姚家勋亦无异议。原告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告李强与被告孙建华、姚家勋签订的《协议》。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建华、姚家勋合伙在长阳××自治县龙舟坪镇津洋口集镇经营“朗奥铝材店”。2016年7月7日,原告李强接受被告孙建华、姚家勋的雇请为客户安装索菲娅衣柜的广告牌,在安装过程中不幸摔伤。原告李强当即被送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7月11日,行双侧根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跟骨植骨术。同月25日,原告李强在医院催缴药费的情况下,被迫与被告孙建华、姚家勋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李强在帮孙建华、姚家勋安装广告牌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双脚受伤,在医院接受治疗后,病情大有好转。经李强、孙建华、姚家勋协商,决定由孙建华赔付李强经济损失32000元。从此,李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任何伤残以及日后伤残所造成的任何影响均与孙建华、姚家勋无任何责任关系。双方在《协议》上签字。而后,被告孙建华支付给原告李强30000元(包含原已垫付的医药费),余下2000元,被告孙建华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8月1日,原告李强自行办理出院手续,回家养病,用去医疗费28154.59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李强的伤情经本县清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6000元,出院后由一人护理90日。原告李强认为身体遭受重大伤害,其伤情已构成九级残,严重影响了今后的生活。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协议》。被告孙建华、姚家勋承认原告李强主张的事实。但是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不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且《协议》内容已大部分履行完毕。因此,原告李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李强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孙建华、姚家勋承认原告李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缔结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紧急或缺乏经验情况下订立的明显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在客观上表现的是当事人利益不平衡,这种不平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的规定,对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原告李强与被告孙建华、姚家勋签订《协议》时,刚做完了第一期手术,需要获得赔偿款继续治疗,对自己的实际损失及法定权利并不清楚。且《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实际应赔偿金额相差太远,如果以此《协议》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对受害人极不公平。合理的转移和分散损失,给予受害人公平、合理和充分的救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价值取向,故原告李强与被告孙建华、姚家勋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告李强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李强与被告孙建华、姚家勋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二、原告李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孙建华、姚家勋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由原告李强负担341元,由被告孙建华、姚家勋负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金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