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陈金干与刘文龙、泰州市富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干,刘文龙,泰州市富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名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35号原告:陈金干,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宏达,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龙,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武,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富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昌荣镇富民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江苏名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陈祁村幸福河内河巷。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劳动路69号。负责人:何俊,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誉博财富大厦13楼。负责人:李劭刚,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干与被告刘文龙、泰州市富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江苏名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包头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呼和浩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宏达,被告刘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武,人寿包头公司、人寿呼和浩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民公司、名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749.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文龙驾驶货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刘文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呼和浩特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包头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前期在贵院已经提起诉讼,法院调解除财产项下2000元没用,交强险其他限额120000已经用完。被告人寿呼和浩特公司辩称,1、如核实两证无误,属于保险责任,针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因标的车仅在我司承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诉请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富民公司、名威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16时10分许,刘文龙驾驶苏M×××××重型货车沿曹邮仪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曹邮仪(333省道)林湖乡朱胖村路口西侧时,与前方同方向陈金干驾驶后载沈永美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陈金干与沈永美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文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干、沈永美无责任。刘文龙驾驶的苏M×××××重型货车实际是名威公司所有,事发时借用给富民公司,刘文龙是富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苏M×××××重型货车分别在人寿包头公司、人寿呼和浩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前,本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20日,营养期限30日。2016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6)苏1281民初5627号民事调解,被告人寿包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沈永美120000元。本院认为,基于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2585.72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误工费90元/天×90元=8100元、护理费80元/天×20天=1600元、财损1000元、鉴定费730元,上述不含鉴定费合计24119.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干财损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23119.72元;三、驳回原告陈金干对被告刘文龙、泰州市富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名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金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原告陈金干负担7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212元。鉴定费7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承担。因鉴定费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6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员 王艳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侯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