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卞荣紧、卞和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荣紧,卞和学,卞荣梅,卞和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卞荣紧(仅),男,194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卞和学(卞荣紧之子),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荣梅,男,195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和锋(卞荣梅之子),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卞荣紧、卞和学因与被上诉人卞荣梅、卞和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4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卞荣紧、卞和学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被上诉人卞荣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被上诉人卞和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荣紧、卞和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卞荣紧(仅)与卞和锋签订的宅基地兑换协议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卞荣梅和卞和锋系父子关系,卞荣梅原宅基及地上树木一直由卞和锋管理。卞荣梅虽原在外地居住,但每年都回家。2011年,卞和锋为建养殖场需用卞荣紧一处宅基地,即请中间人卞某说和,用其家庭登记在卞荣梅名下的老宅基和卞荣紧的宅基地互换,卞和锋用换回的宅基地建成养殖场已数年,卞荣紧亦管理互换来的宅基地,且卞荣紧大儿媳出售过该宅基地上一棵成才树木,卞荣梅家庭知情未提出异议。2016年初卞和学欲在案涉宅基地上建房时,卞荣梅提出案涉协议无效。双方互换宅基地已履行多年,为有效协议。卞荣梅辩称,卞荣紧、卞和学上诉称卞荣梅的宅基地由卞和锋管理与事实不符。卞荣梅不知道卞荣紧与卞和锋签订协议之事,卞荣梅回家后才知道卞和学欲在其原宅基上建房,一审中卞荣紧亦未提供其原宅基所处位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卞和锋辩称,卞荣紧、卞和学称卞和锋管理案涉宅基上的树不是事实,卞和锋与卞荣紧签订换地协议以及卞荣紧大儿媳出售案涉宅基上的树,卞荣梅均不知情,卞荣梅要求赔偿被卞和学拆除的案涉宅基地上房屋和树木损失。卞荣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卞荣紧与卞和锋签订的宅基地置换《协议书》无效;2、判令卞荣紧与卞和学恢复卞荣梅宅基地的原始使用状态,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宿县土地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向卞荣梅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位于宿县张山乡卞刘村二组,图号为113,用地面积165㎡,建筑占地78㎡,四至为东墙下2.5m至路,西墙下2.5m至空地,南至路,北至路。2011年7月25日,卞荣紧(甲方)与卞和锋(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1、双方同意卞荣紧的上位宅子与卞和锋的下面宅子兑换,面积不计;2、卞和锋宅子一棵楸树与一间小屋都归卞和锋所有,其余树等都不计;3、以上协议有中人卞某与甲方乙方协议一致,如果以后有一方违约,将处罚若干罚金。协议书中卞和锋用于置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系其父卞荣梅,庭审中卞荣紧对此无异议,也知道该事实。宅基地置换后,卞和锋在其置换来的宅基地上盖上了羊圈,卞荣紧在其置换来的宅基地上打地基准备建房。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案涉宅基地尚未过户到卞荣紧名下,且事后未取得卞荣梅的追认。卞荣紧与卞和锋签订的合同效力待定。卞荣紧在知道宅基地使用权人系卞荣梅的情况下,与卞和锋签订置换协议,亦不构成善意取得,卞荣梅要求确认卞荣紧与卞和锋签订的协议无效,应予支持。卞荣梅要求卞荣紧与卞和学恢复其宅基地的原始使用状态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宅基地的原始状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依法确认卞荣紧与卞和锋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宅基地置换协议无效;二、驳回卞荣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卞和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复述了一审证据。卞荣梅、卞和锋未提供新证据,卞荣紧、卞和学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卞某再次到庭作证,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一、二审期间,卞某证明:2011年夏天,卞和锋请卞某找卞荣紧,欲用卞和锋(家)宅基地置换卞荣紧的宅基地,以盖养殖场用。由于卞荣梅不在家,卞某让卞和锋告知卞荣梅,卞和锋称已和其父亲卞荣梅说过,卞荣梅同意,后双方签订了换地协议。经庭审质证,卞和锋对卞某的证言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本院庭审中卞和锋称,其用换来的宅基地办养殖场,其父卞荣梅知道。故本院对卞某的出庭证言予以认定。另查:卞荣梅所持身份证住址虽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卞刘村九组053号,但其实际家庭住址与其子卞和锋以及卞荣紧、卞和学均系卞刘自然村(现卞后)十一组。另一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系同一村民组成员,法律不禁止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互换土地使用权。卞荣梅起诉称卞和锋与卞荣紧恶意串通私下签订协议书,擅自处置其宅基地,损害其合法权益,但经本院查明,卞和峰在与卞荣紧签订协议时卞和锋告知了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卞荣梅,签订案涉协议的中人卞某已出庭证明该事实,且卞和锋随即在换来的土地上建立养殖场,历经4年半至2016年卞荣紧之子卞和学欲在置换宅基地上建房时发生纠纷,卞荣梅称对其子卞和锋与卞荣紧换地事宜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卞荣梅诉称卞和锋与卞荣紧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卞和锋与卞荣紧所签协议不属无权处分,即便卞和锋系无权处分亦不必然影响合同效力。卞荣梅如认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可向卞和锋主张损害赔偿。一审判决以卞和锋无权处分为由确认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故卞和锋与卞荣紧在中人主持下,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情形,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卞荣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根据案涉协议第二条约定:“卞和锋宅子一棵楸树与一间小屋都归卞和锋所有,其余树等都不计”,说明该协议并未赋予卞荣紧、卞和学随意处置案涉宅基地上一棵楸树与一间小屋的权利,鉴于该树与小屋均被卞和学予以拆除,卞荣梅和卞和锋可以另案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综上所述,卞荣紧、卞和学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以换地协议未经权利人追认判决合同无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46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卞荣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卞和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道审判员 刘 红审判员 杨俊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