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苏斌、彭嘉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苏斌,彭嘉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798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xxx。代表人:缪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男,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萍,女,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苏斌,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彭嘉岖,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苏斌、彭嘉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斌、彭嘉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斌偿还借款本金208927.27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苏斌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即按月利率15‰计息,约定的24期还款每期逾期后当期所欠本金按月利率22.5‰计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当期所欠利息,亦按月利率22.5‰计收复利,计至该期贷款还清之日止。按该计息方法,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91674.44元后,暂计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所欠利息合计为64203.28元);3.被告彭嘉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苏斌作为借款人,被告彭嘉岖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苏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及计息办法,对于借款人因借款形成的债务保证人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满后,截至2016年8月22日,苏斌尚欠借款本金208927.27元,利息64203.28元。被告苏斌、彭嘉岖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是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2014年4月22日,被告苏斌作为借款人,被告彭嘉岖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特别签订条款约定:借款人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法的还款方式分24期在每月22日偿还贷款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且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法律责任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人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苏斌发放贷款。被告苏斌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22日,苏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8927.27元、利息64203.28元。本院认为,原告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苏斌、彭嘉岖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苏斌借款后应按约还贷,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斌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8927.27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彭嘉岖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被告彭嘉岖应在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苏斌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彭嘉岖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斌偿还借款本金208927.27元给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二、被告苏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利息的计算办法:截止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为64203.28元,之后的利息从2016年8月23日起,以208927.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彭嘉岖对被告苏斌应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397元,减半收取计2699元,由被告苏斌、彭嘉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39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农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小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