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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治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治国(曾用名刘治周),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县。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治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刘治国在本市秦淮区三十四标95号子墨网咖67号机位,趁被害人钟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在桌上的白色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白色TCL牌P558L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14元)一部。二、2017年2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刘治国在本市秦淮区石鼓路33号肯德基餐厅内,趁被害人彭某2熟睡之机,窃得其放在餐盘内的金色OPPO牌A5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54元)一部。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治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TCL牌P558L型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治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钟某、彭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治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治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治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治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治国退赔被害人彭耀甄经济损失人民币1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