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周印与赵庆林、周长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印,赵庆林,周长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23号原告周印。委托代理人韩笑,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勋,原告女婿。被告赵庆林。委托代理人周长生。被告周长生,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禹婷婷,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公司法务。原告周印与被告赵庆林、周长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印的委托代理人张勋、韩笑、被告赵庆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长生、阳光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婷婷、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印诉称:2016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赵庆林持B2驾证驾驶豫G×××××轻型厢式货车沿辉县市百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洛阳马坡涮牛肚饭店门口时,与原告周印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周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庆林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豫G×××××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登记车主为被告周长生。故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3171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庆林、周长生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之外的部分由车主周长生承担,赵庆林是受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责任;车主在事故后已垫付原告35000元并交纳部分医疗费。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在第一、二被告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并不存在酒驾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经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由法院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辩称:在查明事实、符合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的基础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对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高诉辩意见,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案件的事实如何认定、责任如何承担及原告的损失数额。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各一份,3、保险单二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和事故车辆投保保险的情况。第二组:1、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第三组: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辉县市人民医院收费清单一份、担架轮椅使用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等96152.44元。第四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第五组:辉县市济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购买残疾用具的费用。第六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支出的交通费。第七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两处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期限9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护理。第八组:周印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赵庆林、周长生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赵庆林驾驶证一份、行车证、营运证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第二组:医疗费票据四份,证实为要告支付医药费979.16元。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庆林、周长生、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均认为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中应提供车主的营运证;认为原告第三组证据中辉县市人民医院的收费清单、新乡市中心医院担架收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认为原告第四组证据系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认为原告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第六组证据的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认为第七组证据的鉴定级别过高。同时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还认为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中有治疗与事故无关病情的费用;认为第三、五组证据中应有医嘱。对被告赵庆林、周长生提供的证据,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认为已超过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质证;原告、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无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的证据和被告赵庆林、周长生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第三组证据中辉县市人民医院的收费清单与被告赵庆林、周长生的第二组证据相印证,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认为有治疗与事故无关病情的费用的异议意见,无证据支持,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第三组证据中新乡市中心医院担架收费票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原告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使用担架系病情需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第五组证据符合原告伤情需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第六组证据数额确实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的第七组证据,被告无证据反驳,异议意见不成立,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赵庆林持B2驾证驾驶豫G×××××轻型厢式货车沿辉县市百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洛阳马坡涮牛肚饭店门口时,与原告周印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辉县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周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庆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辉县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41.30元,在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37.86元,随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多发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红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2、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3、吸入性肺炎;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6、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7、其他外伤待排。原告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60587.65元,担架费26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增加营养,继续康复锻炼;2、1月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3-6个月后视病人恢复情况,入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治疗。之后,原告先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1063.40元、轮椅费500元,于2017年2月27日又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主要诊断为:医源性颅脑缺损,住院15天,花费33803.53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因治疗花去交通费500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评为八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原告作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豫G×××××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长生,赵庆林系周长生雇佣的司机。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周长生支付了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共计979.16元,并垫付其他费用35000元。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向原告垫付了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部分的1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庆林驾驶机动车与周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周印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赵庆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周印的合理损失赵庆林的雇主周长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保险法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与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含原告的诉求):1、医疗费(含担架使用费)96693.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41天,每天15元),3、营养费615元(41天,每天15元),4、护理费7977元(住院41天,出院后90天、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按照河南省2017年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分别为3803.16元、4174.20元),5、残疾赔偿金151960.14元(按照河南省2017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计算18年,伤残等级:一处八级,一处十级),6、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60760.8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节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稍高,故确定为15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伤残限额部分的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根据被告赵庆林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由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承担的为:153860.88元×80%=123088.70元(原告的总损失260760.88元+15000元,减去鉴定费1900元,再减去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承担的120000元),周长生承担的为1520元(鉴定费1900元的80%)。因周长生在事故后已经垫付原告35979.16元,扣除周长生应承担的1520元,还应从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承担的部分中扣除34459.16元,由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直接向周长生返还,即原告的损失由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实际再支付88629.54元。原告的其他部分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庆林、周长生、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及太平洋财险新乡公司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印损失十一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印损失八万八千六百二十九元五角四分;三、驳回原告周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周长生承担4270元,原告周印承担580元。被告周长生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并在交纳后二日内将交费票据备查联交回案件承办人;逾期拒不交纳,将由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霞人民陪审员 田东芳人民陪审员 姚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国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