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4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203马浩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浩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浩翔,男,1997年7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闻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西省闻喜县。被告人马浩翔于2017年3月1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浩翔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豪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浩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浩翔于2016年1月27日伙同他人至无锡市新吴区春丰村秦巷81号207室内,采用推门进入的方法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武某的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同年2月23日,被告人马浩翔至无锡市新吴区春丰村上乡7号楼一楼,采用撬锁的方法入户盗窃,窃得被害人王某1的台式电脑一台,音响一套,价值人民币1033元。2017年3月1日,被告人马浩翔在北京市丰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浩翔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浩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马浩翔从被害人王某1处窃得的价值人民币1033元的台式电脑一台、音响一套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王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浩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武某、王某1的报案笔录,证人王某2的证言笔录,证人陈某、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浩翔的辨认笔录,查获赃物的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照片,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锡价刑[2016]6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马浩翔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浩翔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浩翔单独或伙同他人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浩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浩翔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浩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追缴不能的,责令被告人马浩翔退赔被害人武飞扬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少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