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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晓阳、何丽君等与金华金茂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阳,何丽君,金华金茂商务管理有限公司,金华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1816号原告李晓阳,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何丽君,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丽君,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金华金茂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新华街168号15楼。法定代表人李玉洁,执行董事。被告金华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新华街168号15楼。法定代表人李玉洁,执行董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朝晖,男,汉族,1970年5月16日出生,系两被告公司员工,住金华市。原告李晓阳、何丽君与被告金华金茂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商务公司)、金华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房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第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15年商铺租金23051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928.05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1月15日,此后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实际租金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算至被告将C079号独立商铺交付原告之日止),由第二被告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立即将金茂大厦3层C079独立商铺交还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原告李晓阳、何丽君(甲方)与被告金茂商务公司(乙方)、金茂房产公司(丙方)签订《金华金茂大厦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新华街金茂大厦第3层C070号商铺(建筑面积14.13平方米、售价329300元)租赁乙方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为12年,即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租金按照保底租金加上增值租金,其中年度保底租金付款标准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09年至2012年,回报率为6%,每年租金19758元,第二阶段2013年至2016年,回报率为7%,每年租金23051元,第三阶段租金同第二阶段;第一阶段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二、三阶段为每年支付一次,商铺租金先付后用,但甲方必须提供完税凭证,在甲方提供租金完税凭证后,乙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租金,如乙方迟延支付租金的,按照实际拖欠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该租金损失的利息,丙方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支付租金的义务提供担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由被告金茂商务公司经营管理。被告金茂商务公司也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相关租金。后因经营不佳,自2015年开始,被告金茂商务公司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催讨,被告金茂商务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租金23051元。被告金茂房产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2月18日,原告委托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金茂商务公司、金茂房产公司分别邮寄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在收函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等业主支付拖欠的商铺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将依法解除租赁合同等内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金茂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晓阳、何丽君商铺2015年度租金23051元(不含税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华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华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晓阳、何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金茂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子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媛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