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民申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先杰、成都文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先杰,成都文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锦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7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先杰,女,195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文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11号东方广场1单元10层1号。法定代表人:尤泽翰,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锦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年丰巷52号附6号1幢5层5-4号。法定代表人:王怡,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徐先杰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文锦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锦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7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先杰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申请人全部款项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缴付款通知书》只是被申请人的内部管理资���,不是申请人领款凭证,不能证明申请人领取了相关款项。《收条》上载明的“房屋货币收购款”的项目与《改造房屋协议》第十一条所载明的内容自相矛盾,该条款不包括各种奖励。《收条》不能证明“收购总价款”包括各种奖励。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提前签约腾退奖60000元、腾退面积奖23900元、整体签约奖3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成都锦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发出的《缴付款通知书》载明的合计1362429元的各类款项,由房屋收购款、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费、搬家补助费、电话移机费、光纤迁装费、物业补贴费、爱心救助费、无证房补偿费、临时工料补偿费、重置补贴费及提前签约腾退奖60000元、提前签约腾退面积奖23900元构成。与申请人出具的《收条》中“收到房屋货币收购款(含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奖励费、��他款项)合计1362429元”的内容一致。《缴付款通知书》与《收条》相互印证,证实申请人领取了提前签约腾退奖、腾退面积奖。申请人所称整体签约奖30000元,由于其在一审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处理是正确的。其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先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建宁审判员  邵正斌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颜学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