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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5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邓承照、符秀玉、邓恩军、文丽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邓承照,符秀玉,邓恩军,文丽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503号之一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邓承照,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下洋镇北山村**号。被告:符秀玉,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富海路******号。被告:邓恩���,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下洋镇北山村**号。被告:文丽丽,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友谊路社区居委会解放路***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承照、符秀玉、邓恩军、文丽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158元,减半收取5079元,财产保全费3698元,合计8777元,���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严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蔡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