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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2刑初7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滴道区。2011年3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罪时未成年),201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12月17日刑事拘留;12月30日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看守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刘某、王某某等人在鸡西市鸡冠区X歌厅X号包房娱乐时,乘姜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茶几上的价值人民币4100元的苹果6S手机揣进自己上衣兜内并关机。大约二十分钟后,姜某某等人要离开时发现手机不见了,遂提出报警,而秦某某则以打电话为由走出包房,将手机藏到对面X包房内沙发缝隙处,然后离开。事后,姜某某通过查看歌厅的监控录像将手机找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视听资料及说明,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资质证明,秦某某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秦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静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