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行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上成五金水暖商店、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上成五金水暖商店,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肖昌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行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上成五金水暖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联丰路,组织机构代码L3140547-6。代表人:谢云峰,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郑海洲、梁泳微,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霍泳贤,该局小榄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肖昌元,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上成五金水暖商店(以下简称上成五金水暖店)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行初6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肖昌元于2016年2月17月入职上成五金水暖店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2:30,中午13:30-18:00。2016年2月28日07时40分左右,肖昌元骑自行车从出租屋出发前往单位上班,途径小榄镇东生路时,与梅某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受伤,事后肖昌元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xxx、腰椎xxxxx。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昌元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2016年6月21日,肖昌元就其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证明资料。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6年8月1日向上成五金水暖店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上成五金水暖店在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就肖昌元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提交书面意见、证据材料,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上成五金水暖店收到通知书后,向市人社局提交了肖昌元考勤记录、工资情况表、员工合同及说明,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随后,市人社局小榄分局对肖昌元、上成五金水暖店经营者谢云峰、上成五金水暖店主管谢某、出租屋管理员陶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视察现场,制作了线路图。2016年8月29日,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0964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肖昌元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认定肖昌元于2016年2月28日7时50分左右在中山市小榄镇东生路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29日、9月9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肖昌元和上成五金水暖店。上成五金水暖店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09641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另查明:肖昌元从2015年1月至今,居住中山市小榄镇东生中路xxx号出租屋xxx房。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位于上成五金水暖店与肖昌元居住地之间。原审法院再查明:上成五金水暖店,工商登记为个体户,经营者谢云峰,地址: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联丰路,经营范围:批发、零售:五金制品、水暖器材。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人力社保行政确定纠纷。市人社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上成五金水暖店对肖昌元是其员工,于2016年2月28日7时50分左右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及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的程序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肖昌元是否在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关于肖昌元是否在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问题。根据肖昌元、陶某陈述,肖昌元在7时5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合理上班时间。肖昌元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在中山市小榄镇东生路,位于肖昌元住址与上成五金水暖店之间路线上,属合理路线内。肖昌元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交警部门认定其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规定,市人社局认定肖昌元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对于上成五金水暖店提出肖昌元是在请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上班途中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肖昌元发生交通事故是在请假期间,上成五金水暖店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也不能否认肖昌元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故应不予支持。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通知上成五金水暖店举证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认定肖昌元受伤为工伤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涉案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成五金水暖店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0964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成五金水暖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成五金水暖店负担。上诉人上成五金水暖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方在一审中提交了“微电脑打卡纸卡”和“日常记录本”作为证据,上面有肖昌元的签名,表明肖昌元确认事发当日请假,一审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认定。另外,我方提供的三个证人的证言,也证明了上述事实。肖昌元在诉讼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其在受伤后一直没有向我方反映受伤情况,直到市人社局通知我方时才知道,其行为不合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09641号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肖昌元未作陈述。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审查市人社局中人社工认[2016]09641号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性的关键在于肖昌元于2016年2月28日7时50分左右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发生于上班途中。对此,市人社局已查明肖昌元为上成五金水暖店所请员工,此前一直有正常上班,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均为合理上班时间及上班路线上,肖昌元在交通事故中亦不承担主要责任。市人社局在此基础上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09641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成五金水暖店上诉主张肖昌元当天请假并无上班,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请假事实,不足以否认肖昌元是因上班原因而发生交通事实。因此,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成五金水暖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满星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萧 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