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罗德秀盗窃罪2017刑终609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德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60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德秀,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户籍住址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2005年3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德秀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粤0106刑初2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德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罗德秀,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认定:一、2016年5月31日17时至21时期间,被告人罗德秀至广州市天河区黄村龙怡苑德兴楼,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1208房,盗走被害人甘某的一台黑色联想牌X230I型手提电脑、一个奔驰牌标签的黑色手提袋,盗走被害人白某的一台灰钢色联想牌V480S型手提电脑后逃离现场。案发后,上述赃物未缴回。二、2016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罗德秀至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天雅居C1栋,趁无人之机进入1304房,盗走被害人吴某的现金人民币6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上述赃款未缴回。2016年8月7日,被告人罗德秀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事实有被害人甘某、白某、吴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照片,光盘,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不予价格认定的复函,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结果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身份材料,以及被告人罗德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德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德秀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德秀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德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追缴被告人罗德秀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甘某、白某、吴某;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被告人罗德秀退赔。宣判后,罗德秀不服,提出上诉:其在本案中扒窃的赃物价值较低,对社会危害影响小,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德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认定的上述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罗德秀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罗德秀的犯罪情节,充分考虑了其系累犯,自愿认罪等法定从重情节、酌定从轻情节,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罗德秀所提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德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德秀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罗德秀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军国审判员 邵军锋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玉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