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5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文红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红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5刑初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文红,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住双江自治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拘留,于2016年8月26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江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国云,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红犯强奸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有关个人隐私,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燕、代理检察员曾萍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文红及其辩护人赵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文红酒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双江自治县华耀大酒店对面的河滨大道时看见被害人罗某独自一人走路回家,遂上前搭话,见罗某没有理会自己,遂骑车到前面路边等候,等罗某过来后遂上前拉被害人的手,将罗某拉往路边的绿化带,罗某呼叫并反抗,黄文红放手后,罗某往前逃跑。黄文红骑车继续跟随其后,追至部队大桥路口后,被告人黄文红看见罗某蹲在路边哭泣,即上前强行把罗某拖拉到路边草丛,不顾罗某的反抗、求饶,用手摸罗某的胸部等部位,强行脱罗某的裤子,欲与罗某发生性关系。后罗某趁被告人黄文红找鞋子时跑到旁边工地求救。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文红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文红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文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在其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被害人表示不同意,他就放开被害人让被害人走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本案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有条件继续实施强奸行为的情况下自动放弃,属于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在公安机关并不明确知道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在对被告人询问时,被告人主动交代,构成“形迹可疑型”自首;3、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5、被害人受到的伤害较小,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被告人是在被害人挣扎过程中,因为听到狗叫而害怕没有继续,是因为外界因素放弃,系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2、本案被害人身心均受到巨大的伤害。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黄文红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至三年。被告人黄文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量刑过重,认为对被告人可在一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文红酒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双江自治县华耀大酒店对面的河滨大道时,看见被害人罗某独自一人走路回家,遂上前搭话,见罗某没有理会自己,遂骑车到前面路边等候,等罗某过来后上前拉罗某的手,罗某呼叫并反抗,黄文红放手后,罗某往前逃跑,黄文红骑车继续跟随其后,追至部队大桥路口,罗某蹲在路边哭泣,黄文红即上前强行把罗某拖拉到路边草丛,不顾罗某的反抗、求饶,用手摸罗某的胸部等部位,强行脱罗某的裤子,欲与罗某发生性关系。因罗某一直反抗,黄文红没有继续实施强奸行为,罗某往路边走,并趁黄文红找鞋子时到附近求救。后刘某帮罗某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文红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2、报警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有强奸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找到被害人罗某,在了解了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和衣着后,分头进行抓捕,后发现一骑电动车的男子与罗某描述的犯罪嫌疑人特征相符,公安机关民警将其控制,经口头询问,被告人交代了自己酒醉后刚刚骚扰过女孩子,民警将其带至公安机关。4、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8月15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拘留,于2016年8月26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逮捕。5、证人刘某、杨某、苏某的证言,证实罗某到工地求救称有人要强奸她,后刘某打电话报警。6、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5日凌晨2时左右一个骑电动车的男子一直尾随她,后强行将她拉扯到路边,动手脱她的裤子和摸她的身体,欲与她发生性关系,她一直反抗并大声喊叫,喊叫声惊动了旁边的狗,狗也叫起来,那名男子没有继续,她爬到路边后那名男子找不到鞋子并问她,她骗那名男子鞋子在斜坡下,趁那名男子找鞋子她跑到旁边有房屋处求助。7、被告人黄文红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2016年8月15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8月15日凌晨两点多,我看见穿白色长袖衣服的女孩独自一人走着,并跟随着她,我去拉扯她到路边,并强行摸她的身体、脱她的裤子,想与她发生性关系,她不同意,一直反抗,我就让她走了,她走出五六米远,我问她是否看见我的鞋子,她告诉我在斜坡下。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在公安机关三次讯问笔录中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被告人当庭供述称在其去找鞋子的过程中被害人离开。8、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送检的罗某被强奸时所穿内裤上的血迹生物检材来自黄文红。9、人身检查笔录,证实经对罗某人身检查,其所穿衬衣严重破损,全身多处表皮划擦伤;经对黄文红人身检查,其颈部、左前胸部左手背有表皮擦伤。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被告人对现场进行辨认的过程。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罗某从12名被辨认人的照片中辨认出黄文红是企图强奸他的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的认定,本院评判如下:一、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结合庭审查明的证据,被告人及被害人均证实在被害人反抗的过程中被告人没有继续实施强奸行为,被害人走离被告人身边时,被告人去找自己的鞋子而不是继续强迫被害人。故在有条件和可能完成犯罪的情况下,最终出于被告人的主观意志,其放弃了继续犯罪的意图和行为,被告人系自动放弃犯罪而不是被迫停止犯罪,应认定其为犯罪中止。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形迹可疑型”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结合本案证据,公安机关在实施抓捕前,已知道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公安机关基于被害人描述的嫌疑人特征,查获黄文红,并不是在无法确定嫌疑人的情况下查获;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针对性的讯问后,被告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是在无线索、仅仅是一般性怀疑的情况下进行讯问。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形迹可疑型”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红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不顾被害人的反抗,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院量刑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上述辩解及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与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相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结合其犯罪情节、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文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美人民陪审员 陶秀珍人民陪审员 俸俊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智恒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