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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张换杰、宋素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换杰,宋素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换杰,女,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周扬群,男,195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素兰,女,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晁留焕,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上诉人张换杰因与被上诉人宋素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初3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换杰委托代理人周扬群、被上诉人宋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晁留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换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宋素兰把垃圾扫到了张换杰家,后张素兰和他的儿子儿媳到张换杰家挑衅先骂后打,打的张换杰浑身青一块紫一块,张换杰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就咬了宋素兰的手,但这是正当防卫,不承担一切责任。后经公安调解双方因打架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各自付费处理,张换杰的医疗费已自行处理,不应承担宋素兰的任何费用。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宋素兰答辩称:宋素兰没有打张换杰,是张换杰到宋素兰家打架,把宋素兰咬伤,进了医院,派出所去调解之后说刑事责任不追究了,民事责任依法处理。张换杰没有受伤,上诉人说宋素兰家人把他打伤住院了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素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换杰赔偿原告宋素兰医疗费等共计8620.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素兰、张换杰系对门邻居,2016年5月11日宋素兰、张换杰因琐事发生争吵,宋素兰打电话告诉了自己的儿子晁留津。当日上午11时许,晁留津和妻子井杨、宋素兰到张换杰家中,双方争吵,宋素兰、井杨与张换杰厮打。宋素兰的手被张换杰咬伤。宋素兰于当日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5月24日出院,医疗费6364.85元。5月13日,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宋素兰的伤为轻微伤。双方后进行了调解,并由宋素兰子之晁留焕、张换杰之夫周银彪进行了见证,井杨、宋素兰、张换杰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如下:“1、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2、双方签字后协议生效,打架案件了结,如果以后双方再因此事发生争吵打架,将对一方进行处理,如双方都参与吵架或打架了,对双方进行处理;3、双方在打架过程中所发生医药费、误工费等各种各种费用,由各自负责处理,或依法进行起诉。”2016年7月19日,宋素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换杰赔偿8620、35元。上述事实有宋素兰、张换杰陈述、濮阳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证、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公安局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2016年7月2日双方在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第3条:双方在打架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由各自处理,或依法进行起诉。该条内容前后相互矛盾,故原审法院对调解协议中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的条款不予采信。宋素兰同张换杰家吵架后,未冷静处理,反而将儿子晁留津叫回家,到张换杰家挑衅,对受伤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张换杰在宋素兰挑衅后,没有冷静处理,将宋素兰的手咬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宋素兰承担50%的责任,张换杰承担50%的责任。宋素兰损失如下:1、医疗费6364.85元;2、护理费:28849元/年÷365天×13天=102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宋素兰就诊花费一定交通费用属实,宋素兰提交200元交通费,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营养费20/天×13天=260元,以上共计8502元,张换杰承担50%的责任,计款42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换杰赔偿原告宋素兰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5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素兰、被告张换杰均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人身受到他人侵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关于张换杰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张换杰和宋素兰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宋素兰受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张换杰和宋素兰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张换杰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对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调解条款因内容存在冲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宋素兰通过诉讼主张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换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