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徐县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县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县党,男,1987年4月13日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2016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10000元,管制期限至2017年7月17日届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7年1月2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看守所,于2017年1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5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县党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文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县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徐县党在睢县平安驾校西门以包办驾驶证为名骗取张某1、张某2的信任,先后多次向二人索要现金共计10100元用于日常花销,至今未退还。被告人徐县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徐县党于2016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10000元,管制执行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7月17日届满。至2017年1月2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看守所,管制刑期已执行了四个月十三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县党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徐县党户籍证明、汇款凭证、判决书、社区矫正执行通知书;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县党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徐县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县党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还有没判决的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漏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县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原判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已缴纳10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管制剩余刑期从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9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剩余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县党将非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张济南、张付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中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