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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9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9498号原告:杨某某,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黄颖,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独伊,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繁峙镇。委托代理人:王昌跃,四川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巍,四川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住所地繁峙县。法定代表人:赵晓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营娇,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颖、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营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费用,并按同等责任60%的比例计算共计29948.2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18时许,张某某驾驶晋H×××66牌号汽车从金丰路剑龙钢材城1号门进出行驶出剑龙钢材城时与逆向骑行电动自行车至金丰路剑龙钢材城1号门进出口前的杨某某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杨某某受伤。此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因张某某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相关保险,故张某某及保险公司应当对杨某某的损害后果进行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对此交通事故发生及后果没有意见,张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已从保险公司处获得理赔,杨某某主张的其他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保险公司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18时许,张某某驾驶晋H×××66牌号汽车从金丰路剑龙钢材城1号门进出口处行驶出剑龙钢材城时与逆向骑行电动自行车至金丰路剑龙钢材城1号门进出口前的杨某某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受伤,二车受损。后经交通管理部门成公交二认字(2015)第14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与杨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医院治疗所产生医疗费用已由张某某垫付,事后张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获得该项赔付。杨某某治疗完毕后回家休息时仍感不适,又于2015年11月2日前往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4肋骨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杨某某住院治疗至12月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休息9周等内容。杨某某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为14879.17元,并因治疗及出院休息误工103天、产生交通费510元等。张某某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该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单、保险单、误工证明、出院证明及医疗票据以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杨某某与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相关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其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中60%的赔偿比例,并直接向杨某某赔付。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的损失由张某某予以承担。诉讼中,张某某与保险公司已明确表示属于张某某承担的部分费用已由保险公司向张某某进行理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杨某某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为14879.17元。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2、护理费为8240元(80元∕天×10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4、营养费为3090元;5、交通费为510元;6、误工费22204.6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因杨某某主张上列费用按60%的赔偿比例,赔偿杨某某29948.27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当向杨某某赔付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9948.27元,并将此款直接赔付给杨某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某某赔付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9948.27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此款已由杨某某预付),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1.5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