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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辖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贤兵与邱毅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毅,杨贤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毅,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贤兵,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门市。上诉人邱毅因与被上诉人杨贤兵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5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邱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邱毅与杨贤兵之间从未就有关案件纠纷约定由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书面借款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因此应根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邱毅住所地位于南通市通州区,本案应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由接收货币一方即杨贤兵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杨贤兵的所在地为海门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邱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类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杨贤兵起诉要求邱毅向其偿还借款,故杨贤兵系接受货币一方,杨贤兵的住所地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而其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邱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陶新琴审判员  姜安安审判员  王作杰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