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8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宏伟与李羿、顾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宏伟,李羿,顾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8143号原告:马宏伟,男,1970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立华,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羿,男,1983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顾丹,女,1985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马宏伟诉被告李羿、顾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人民陪审员张惠芳、人民陪审员陶义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李羿因犯罪被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本院依法进行了提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宏伟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羿系朋友关系,被告李羿与被告顾丹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1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2013年9月归还本息,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2015年11月2日,二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4月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万元且每月支付借款利息1,400元。2015年11月2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6年4月底之前归还,借款利息每月1,6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2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顾丹未作答辩。被告李羿辩称,其与被告顾丹系夫妻关系,其与顾丹确实向原告借款19万元,现已归还4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意出狱后筹钱归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当天原告分别转账给被告李羿6万元、5万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月息2%,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不还,逾期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其后,二被告归还了原告本金4万元。2015年11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于2016年4月底归还借款,每月利息1,600元,利率2%;当天,二被告还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4月底前归还本金7万元,每月支付利息1,400元,利率2%,该还款计划上的7万元系2013年6月25日11万元借款的未归还部分。2015年11月3日,原告转账8万元给被告李羿。二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未支付原告利息。2017年1月20日,被告李羿被我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以上事实,有2013年6月25日的借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015年11月2日的借条、2015年11月2日的还款计划、二被告的结婚证、(2017)沪0115刑初218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8万元,原告已将19万元出借给二被告,二被告仅归还4万元,现剩余15万元借款已到期,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15万元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既包括借期内利息也包括逾期利息,其中借期内利息,二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未支付,按照双方约定,借款应在2016年4月底归还,故借期内利息可算定为9,000元,本院即按照9,000元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6年5月1日起算。被告顾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羿、顾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宏伟借款15万元;二、被告李羿、顾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宏伟借期内利息9,000元;三、被告李羿、顾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宏伟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日起至被告李羿、顾丹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李羿、顾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龙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