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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闫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刑初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河北省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河北省南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21时许,孙某驾驶重型货车沿宋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广场西路交叉口时,与高某1驾驶的帕萨特小型轿车发生剐蹭,后高某1驾车追到南和县第一中学对面将孙某的车拦停,后高某1与孙某发生争执,随后高某1的亲戚闫某某等人赶到现场,被告人闫某某将孙某从其车上拽下,用拳头打在孙某面部将其致伤,经南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孙某身体损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被告人闫某某因车辆剐蹭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闫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自愿认罪,当时太冲动了,系初犯。当庭向被害人孙某道歉,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21时许,孙某驾驶重型货车沿宋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广场西路交叉口时,与高某1驾驶的帕萨特小型轿车发生剐蹭,后高某1驾车追到南和县第一中学对面将孙某的车拦停,后高某1与孙某发生争执,随后高某1的亲戚闫某某等人赶到现场,被告人闫某某将孙某从其车上拽下,用拳头打在孙某面部将其致伤,经南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孙某身体损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14日22时许,孙某报警:在南和县第一中学对面因交通事故与一辆帕萨特轿车车主发生争执,后帕萨特车主叫来两名男子将其殴打。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南和县公安局对孙某的身体所受损伤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某身体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告知双方当事人。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5年12月31日,河北省南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刑事拘留在逃的闫某某上网追逃,2016年2月1日,闫某某到案,同日撤销网上追逃。4、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30日,南和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情报中心电话,在南和县建设银行发现一名网上在逃人员闫某某,该所副所长崔飞带领民警邵飞立��赶到南和县建设银行大厅,将正在银行办理业务的犯罪嫌疑人闫某某带回派出所。5、和解书及撤回控告申请书,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和被害人孙某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和解,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被害人孙某撤回对被告人闫某某的控告。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闫某某在案发之前没有犯罪记录。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8、道路事故认定书,证实孙某驾驶冀E×××××-冀E×××××重型货车,沿宋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广场西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高某1驾驶冀E×××××小型客车(载闫某4)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某4受伤,两车损坏。经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1、闫某4不负事故责任。9、证人��某1的证言,2015年8月14日21时30分左右,他开车和他对象(闫某4)开着车自西向东走到“南和县一中”西侧红绿灯时有一辆跑运输的大车把他的车给刮了一下,他就开着车追大车,他把车停到大车前面去车里找手续报案处理这个事,他不知道是谁打的120电话,没有看见有人打架,也没有人受伤。10、证人闫某4证言,当时她在副驾驶上坐着,她对象开车,一辆大车把她们的车挂了。然后她的头碰到车玻璃了,头晕的不行,大车没有停,她对象就开车追这个大车到一中学校门口截住这辆大车。她和她对象下去问大车司机情况,然后她头晕就回车里坐着了,她在场时没有发生打架,她走了以后就不知道了。11、证人周某4的证言,2015年8月14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他跟他的同事孙某开车跑运输,当时他开车在前面,孙某开着车在他的车后面,他开车走到南和县一中东边时,孙某用对讲机给他说话,有一个小车司机把孙某劫住了,然后他就去找孙某,到那后看见一辆黑色的帕萨特堵在孙某车前面,孙某正在用电话报警,那名帕萨特司机也在打电话,过了十分钟,他看到从东面来了一名40岁左右个子不高的男子,来了以后就骂孙某,后来又来了一名个子高高的男子就把车停到了孙某车的右侧开始骂孙某,他让孙某从车上下来,孙某正在打保险电话没有下车,然后这名个子高高的男子就从车上往下拽孙某,没有拽下来,就用拳头朝孙某面部打去,对孙某打了五分钟左右,孙某鼻子流着血趴在车上不动了,后来孙某就报警了,他们坐救护车去了医院。12、证人高某2的证言,2015年8月14日晚上21时左右,他儿子高某1给他打电话说在南和一中门口对面把车给撞了,然后他就和他外甥、侄子三个人开车过去了,到那以后��看到他儿子开着那辆车停在那辆大车的前面,他就给保险公司打电话报保险了,过了5分钟,事故科的人就来把他的车开走了,后来他们就开着车回家了,没有看见有人打架,也没有看见有人受伤。13、证人康某1的证言,2015年8月14日晚上21时许,他接到他姐姐康某3的电话说她闺女的车在南和县一中门口被撞了让他去看看,他就骑电动车到那看到闫某4的车在一辆运输车的前边,那辆大车司机的朋友正在和跟闫某4在一起的那个男子商量事情,他看了看没啥事就走了。后来20分钟后他又去了现场,看见那名大车司机在救护车上,不知道时谁打的大车司机。14、康某2的证言,2015年8月份的一天傍晚,他的妹夫闫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的女儿闫某4在南和县一中门口和别人撞车了,让他过去看看,到现场后,闫某某就去找大车司机叨叨动手打大车司机的面部��他看到这种情况就去拉架,他一直拉着闫某某,后来把双方拉开后他就直接回家了。15、证人康某3的证言,她闺女闫某4给她打电话说在南和县一中学校门口被大车挂了一下,她的心脏不太好就没有去现场,让她丈夫闫某某去了,她给她的弟弟康某1打了个电话让他过去看看。16、被害人孙某的陈述,2015年8月14日晚21时左右,他正在开着一辆运输车走到南和县一中门口,从后面过来一辆黑色的帕萨特司机指着他让他下来说他擦他的车了,后来他就报警了,对方司机打电话叫人,过了几分钟后他正在车上打电话报保险时有两名男子就从车上往下拽他,他没敢下车,其中一名男子就朝他的鼻子打了一拳,后两名男子用拳头朝他的头部一顿乱打,打了四五分钟,事故科的人就来了,过来以后他就看不到那两个人了。17、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份一天的晚上21时许,他在家里吃饭,他闺女闫某4给他打电话说在南和一中对面撞车了让他过去,他到现场后发现高某1的帕萨特在一辆大车前面横放着,他就和他的大舅哥康某2去找大车司机,他看见大车司机不下来就去拽大车司机,后来他就一只手拽着对方衣服,一只手朝对方脸上和鼻子上打了几拳,他大舅哥康某2见他动手就上去拉他,然后就不打了,他就开车回家了。18、鉴定意见,南和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邢)公(南)鉴(法伤)字批【2015】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其身体损伤系轻伤二级。19、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周某4、被害人孙某辨认出闫某某就是2015年8月14日在南和县第一中学门口参与殴打孙某的人。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因车辆剐蹭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闫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已经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此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朝增代理审判员  李晓晓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邵国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