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某、吴某抚养费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29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女,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吴某,男,1977年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了(2016)苏0925民初8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吴某应给付原告李某小孩吴其江抚养费7.5万元,于2016年7月底和12月底前各给付1万元,于2017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各给付2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18年6月底前付清;二、被告吴某如有一期违约,原告李某有权立即就全部标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75000.00元,执行申请费为1025.00元。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8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国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