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92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杜华与高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席尧,高泽峰,吴继军,长春广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沈阳安研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114号原告杜华,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马群英,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红祥,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辽宁省盘锦市。负责人朱清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起越。被告席尧,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徐贺,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系席尧妻子。被告高泽峰,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吴继军,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系高泽峰驾驶车辆际车主。被告吴继军,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长春广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晓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晓凯。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天驰车辆信息服务部,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张淑杰,总经理。被告沈阳安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法定代表人赵雪,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继军。原告杜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盘锦支公司)、席尧、高泽峰、吴继军、长春广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沈阳市大东区天驰车辆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天驰服务部)、沈阳安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群英、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红祥、联合保险盘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起越、席尧的委托代理人徐贺、高泽峰的委托代理人吴继军、被告吴继军、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晓凯、安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驰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华诉称,2016年6月12日23时,席尧驾驶×××号捷达牌出租车(车内载乘齐海燕、杜华)沿长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众街交叉路口处,其车前部与沿大众街由北向南行驶高泽峰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相碰撞,致齐海燕杜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尧应承担此交通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泽峰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齐海燕、杜华均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保长春分公司联合保险盘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3697元,护理费2053.94元,误工费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256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1061元,合计73351.94元。2、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联合保险盘锦支公司辩称,天驰车辆信息服务部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但需提供保单进行认证。认证保单合法有效。在交险限额内按照进行赔偿。在三者责任险按照比例进行赔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配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三者多人受伤,在为其他伤者进行预留。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30%的次险责任进行赔偿。本次肇事承保车辆超载,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绝对免赔为10%。高泽峰、吴继军及安研公司辩称,×××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并没有超载行为,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1、核实保单信息、驾驶人员信息和车辆信息不符合投保要求不予理赔。2、该损失应该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后由三者的商业险按比例承担,最后才由我方在车上人员座位险20000元以内承担。广鑫公司辩称,席尧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的×××号是在人保保险公司投的投保商业险跟强险保单两份,在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席尧辩称,损失应该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后由商业三者险按比例承担,最后才由我方在车上人员座位险20000元以内承担。天池服务部辩称,一、服务部并非实际车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支配权,也未从该车辆的实际经营中获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该车的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服务部仅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名义车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赵雪,依照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对于挂靠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等情形的法律责任,应由该车的实际车主赵雪独自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赔偿请求,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23时,席尧驾驶×××号捷达牌出租车(车内载乘齐海燕、杜华)沿长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众街交叉路口处,其车前部与沿大众街由北向南行驶高泽峰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相碰撞,致齐海燕杜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尧应承担此交通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泽峰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齐海燕、杜华均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高泽峰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事故发生进超过核定载重量。×××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机动车辆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广鑫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承保每座20000元的司乘险。×××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天驰服务部,事故发生期间,在联合保险盘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安研公司。吴继军自称其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高泽峰为吴继军雇佣的司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天驰服务部,×××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于安研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7天花费住院费12269.14元,门诊费11329.85元(已扣除2016年7月25日及2016年7月29日门诊票据三张合计179元)。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2017年1月18日出具吉常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杜华后续修复牙冠约需3200元人民币,一般每五年需重新修复一次,每次仍需3200元人民币,2、杜华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45日。3、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为3000元人民币。杜华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工资总额为31389元,月平均工资为2615.75元。2016年6月20日发放工资3003元,7月21日发放工资3107元。本院于庭审后电话通知137XX****XX(同为本次事故伤者,案外人齐海燕丈夫的电话号码),七日内向本院提交齐海燕的医疗费票据。截至判决前,齐海燕未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席尧驾驶×××号捷达牌出租车(车内载乘原告)与高泽峰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碰撞,二人未能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致杜华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席尧负事故主要责任,广鑫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向原告进行赔偿,应承担赔偿责任的70%。高泽峰负次要责任,吴继军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0%。天驰服务部及安研公司作为车辆挂靠方,应在吴继军赔偿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联合保险盘锦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联合保险盘锦支公司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律师费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进行牙冠修复,应保护20年。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615.75元。2016年6月20日发放工资3003元,7月21日发放工资3107元。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从原告2016年6月及7月工资发放情况看,原告的工资收入并没有减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保护3000元。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3598.99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3200元+3200元/次×5年/次×20年=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1500元),护理费2053.94元(120.82元/天×17天=2053.94元),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联合保险盘锦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53.9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553.94元;联合保险盘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10880.73元【(医疗费13598.99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30%×90%=10880.73元】;吴继军赔偿1208.97元【(医疗费13598.99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30%×10%=1208.97元】;天驰服务部及安研公司在吴继军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长春分公司应赔偿20000元【(医疗费13598.99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70%=28209.29元,已超过20000元的保险限额】;广鑫公司应赔偿原告8209.2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53.9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553.9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华10880.73元【(医疗费13598.99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30%×90%=10880.73元】;三、被告吴继军赔偿1208.97元【(医疗费13598.99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30%×10%=1208.97元】;四、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天驰车辆信息服务部、沈阳安研运输有限公司在上述吴继军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司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华20000元;六、被告长春广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华8209.29元;七、驳回原告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杜华负担2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担260元,由吴继军、沈阳市大东区天驰车辆信息服务部、沈阳安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长春广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多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