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1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2017)赣0321民初88号原告号肖某诉被告江某、颜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江某,颜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民初88号原告:肖某,男,汉族,1982年9月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文,莲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某,男,汉族,1983年12月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三板桥乡。被告:颜某,男,汉族,1968年11月生,住江西省萍乡石莲花县神泉乡。原告肖某与被告江某、颜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文、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22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左右,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的车子替其从安福运瓷土到萍乡。运输期间,陆续结了一部分运费。2015年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拖欠原告22300元运费。尔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原告起诉。江某辩称:拖欠原告运费22300元属实。我与颜某分伙时结算确定由我付10000元,颜某付12300元。颜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肖某向法庭提交了两被告分伙时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江某无异议。被告颜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其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始,原告应两被告的要求,为两被告从安福运瓷土到萍乡。期间陆续结算了一部分运费。2015年双方结算两被告还差欠原告运费22300元。2015年4月2日两被告分伙结算,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载明:差欠永新巴子运费22300元,该款江某承担10000元,颜某承担12300元。庭审中,被告江某确认永新巴子就是原告肖某。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为两被告拖运瓷土,两被告应当支付运输费用。两被告分伙时签订的协议书对差欠原告运输费用数额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某、颜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运输费用22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8元。由被告江某、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贺志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