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乃峰诉被告陈永、罗县波侵犯隐私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乃峰,陈永,罗县波
案由
隐私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374号原告:刘乃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卓。被告:陈永。被告:罗县波。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金彪。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兆四。上列原告刘乃峰诉被告陈永、罗县波侵犯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苏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乃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卓,被告罗县波、陈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金彪、何兆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米思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的员工,担任销售经理兼事务所所长职务。2016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陈永潜入原告小区对原告车辆实施偷拍时,被小区保安当场抓住。被告陈永当场承认他是受被告罗县波和案外人米思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指使来对被害人实施偷拍的,被告陈永将原告的上述个人信息出卖给案外人米思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对此原告保留了被告陈永当场被抓的录音和事后短信证据。被告罗县波承认,米思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CEO金谷知樹经被告罗县波介绍,通过其秘书向被告陈永非法提供受害人刘乃峰的个人信息(家庭住址、车辆登记信息、姓名等),并指使被告罗县波和被告陈永采用跟踪、偷拍等方式对原告及其家人的家庭住址进行长时间偷拍监视、偷拍车辆位置、跟踪原告出行信息。原告初步调阅的小区录像资料,被告陈永每日以4次频率进出受害人居住小区,前后跟踪偷拍达15日(2016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23日),并以手机拍摄的方式骚扰原告的生活安宁。原告认为,被告陈永对原告直接采取私自偷拍、跟踪方式,非法获取车辆位置信息及原告的工作生活轨迹信息,并将上述信息出卖给案外人米思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陈永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原告隐私权;被告罗县波和案外人米思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永提供原告个人的车辆信息、家庭住址信息、车位信息,教唆指使被告陈永实施非法获取原告告隐私信息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隐私权。鉴于以上事实,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永、被告罗县波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陈永删除其非法获取的有关原告隐私的照片、视频等,停止向其他人传播上述隐私信息;3被告陈永、被告罗县波向原告连带赔偿精神抚慰金本人民币2万元;4被告陈永、被告罗县波连带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8万元;5被告陈永、被告罗县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永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无需登报赔礼道歉。本案中,答辩人只是通过被告罗县波联系上了一个人,此人姓名身份答辩人并不知晓,该人只是让答辩人核实原告车辆是否在小区的具体情况,至于作何用途其没有告知答辩人,答辩人也无需知晓。答辩人于2016年11月23日上午来到原告所住的小区地下停车场核实原告车辆情况,被原告碰见,当场向原告表明了来意,并当场表示了歉意,在获得原告谅解后马上离开了停车场。答辩人只是核实一下原告车辆有没有在小区停车场,并没有对原告及其车辆进行跟踪,也没有对原告拍摄过任何照片,原告诉称的扰乱其私生活安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答辩人既没有侵犯干涉原告的私人活动,也没有侵犯其个人的私人信息,更没有侵入原告的住宅等私人空间。因此,答辩人认为根本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且2016年11月23日当天已经当面向原告表示的歉意并获得原告的谅解,因此,答辩人认为没有再进行登报赔礼道歉的必要。二、答辩人拍摄的原告车牌号照片并不属于隐私照片,况且已经全部删除,原告关于要求删除隐私照片的诉求不成立。本案中,答辩人总共只拍摄了几张关于原告车辆在停车场的照片,除此之外再也没有拍摄过关于原告的其他照片,也没有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拍摄。关于原告车辆的几张照片答辩人已经全部删除,没有传播,没有泄露,况且停车场属于公共场合,车牌号属于公开的信息,车辆号照片并不是属于隐私照片。三、答辩人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四、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县波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无需登报赔礼道歉。答辩人在2016年某月某日某时突然接到类似答辩人合作商的一个电话,电话里请求答辩人帮其介绍一个人去找人。因为是电话沟通,答辩人无法判断核实电话里的人是否是业务合作商,但答辩人考虑到万一是业务上的合作商的话,担心不同意介绍会影响到自己和合作商的关系进而影响业务生意,所以答辩人就贸然提供了一位朋友即被告陈永的电话给对方。至于后面所发生的事情,答辩人一无所知。具体表现如下:1答辩人只是把被告陈永的电话提供给自称是业务合作商的人,至于后续被告陈永和这位自称是业务合作商的人是怎么沟通的,答辩人无从知晓和掌握,被告陈永也不向答辩人汇报;2答辩人在整件事情中没有获得任何的利益和报酬,也未给过被告陈永任何的利益和报酬,被告陈永是否获利答辩人不知晓;3关于被告陈永核查原告车辆的行为,答辩人并不知晓,也从未参与。因此,答辩人认为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无需登报赔礼道歉。二、答辩人从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跟踪拍摄,被告陈永也从未将所拍的车辆照片给过答辩人,原告要求答辩人删除隐私照片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三、答辩人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和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案中,答辩人只是介绍了被告陈永和自称是业务合作商的人联系,甚至谈不上介绍,只是将被告陈永的联系方式推送给了还不清楚真实身份的一个业务合作商,仅此而已。结合本案情况,答辩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权,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给其造成任何事实上的损害或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乃峰与被告罗县波均系米思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罗县波将原告刘乃峰车牌信息等告知被告陈永,并指使被告陈永跟踪、偷拍原告车辆。自2016年11月8日至11月23日,被告陈永多次驾车进入原告刘乃峰所居住的小区车库,跟踪、偷拍原告车辆,获取原告车辆位置信息。2016年11月23日,被告陈永再次进入原告居住的小区时,被小区保安以及原告当场发现,原告刘乃峰与被告陈永随即进行了交涉,被告陈永承认了跟踪、偷拍行为,并称是受被告罗县波指使。2017年3月7日,原告刘乃峰将车辆开至修理厂维修时,修理工人发现车辆的右后轮踏板处被人安装了GPS跟踪器,原告刘乃峰遂向公安机关报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原告与被告陈永、原告与被告罗县波案发后的通话录音及录音整理材料,报警回执,证人何某强庭审证言,原告刘乃峰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县波辩称,对被告陈永跟踪、偷拍原告的行为不知情,没有侵犯原告的隐私的行为。经查,被告陈永与原告的对话录音证实,被告陈永承认对原告的跟踪、偷拍行为,并指称其是受被告罗县波的指使;被告罗县波与原告通话录音证实,被告罗县波承认有向他人介绍被告陈永去跟踪、偷拍原告,并向被告陈永转发了原告的车牌等个人信息;被告罗县波庭审答辩意见亦承认向他人介绍被告陈永去跟踪、偷拍原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罗县波指使被告陈永侵犯他人隐私的事实,被告罗县波的答辩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永答辩称,小区车库属于公共场合,车牌号码属于公开信息,被告陈永在车库拍摄原告的车辆照片不属于隐私照片,其行为不侵犯原告隐私权。经查,被告陈永受他人指使,自2016年11月8日至11月23日多次驾车进入原告居住的小区车库,跟踪、偷拍原告车辆,其目的是为掌握原告生活轨迹。原告作为普通公民,其个人生活轨迹无关公共利益,当属隐私权保护范畴。被告陈永亦不能合理解释其长时间跟踪、偷拍原告车辆,获取他人个人生活轨迹目的。综上,依法应认定被告陈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被告陈永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为隐私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公民的隐私权关系公民个人的生活安宁和人格尊严,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陈永为获取原告刘乃峰个人生活轨迹,非法跟踪、偷拍原告车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隐私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罗县波指使被告陈永实施侵权行为,并向被告陈永提供原告车牌号码等个人信息,与被告陈永属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隐私权受到非法侵害,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隐私权遭受非法侵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有法律依据,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精神上损害,依法应予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0000元,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其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8000元,上述费用有委托代理合同、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删除非法获取的有关原告隐私的照片、视频等信息,停止向他人传播上述隐私信息;二、被告陈永、被告罗县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深圳市级媒体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登报内容须经本院审查认可);三、被告陈永、被告罗县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陈永、被告罗县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8000元;五、驳回原告刘乃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