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5执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孙敬岳与根河市鹏宇纸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敬岳,根河市鹏宇纸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内0785执18号 申请执行人:孙敬岳,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代理人:连永鑫,根河市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根河市鹏宇纸品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负责人:刘淑琴,厂长。 关于孙敬岳申请执行根河市鹏宇纸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5民初93号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孙敬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被执行人根河市鹏宇纸品厂应负担的义务为:给付申请人欠款228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70元、本案执行费247.5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被执行人根河市鹏宇纸品厂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孙敬岳2万元,剩余款项申请人孙敬岳自愿放弃不再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内0785民初93号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 国 山 审 判 员 陈 伟 平 审 判 员 斯琴高娃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牛 思 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