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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民初3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广飞与刘延明、于玖春、刘轶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广飞,刘延明,于玖春,刘轶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3734号原告:原广飞,住尚志市尚志镇。被告:刘延明,现下落不明。被告:于玖春,现下落不明。被告:刘轶群,现下落不明。原告原广飞与被告刘延明、于玖春、刘轶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明、于玖春、刘轶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广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刘延明、于玖春系夫妻关系,刘轶群系刘延明、于玖春儿子。2013年6月23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此款多次索要未果,现三被告下落不明,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刘延明、于玖春、刘轶群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刘延明、于玖春、刘轶群未出庭,本院对原广飞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广飞举示的2013年6月23日借据,借款数额明确,借据中有刘延明、于玖春、刘轶群三人签字捺印,附有三人身份证号码,形式上较为完备,与元宝派出所、元宝村委会共同出具的介绍信上的个人信息相符,借款过程、借款内容与证人证人吻合,故关于该借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刘延明、于玖春、刘轶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利和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刘延明、于玖春系夫妻关系,刘轶群系刘延明、于玖春儿子。2013年6月23日,因生活用款,刘延明、于玖春、刘轶群三人共同向原广飞借款40000元,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2013年6月23日,刘延明、于玖春、刘轶群三人共同向原广飞借款4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信息,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催告三被告在合理范围内返还,原告在2016年12月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应当视为合理催告,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延明、于玖春、刘轶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广飞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60元,均由刘延明、于玖春、刘轶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晓 宏审 判 员 刘 黎 阳人民陪审员 杨 永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杨雨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