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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谢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朱贵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谢妍,朱贵仿,徐进,临沭县国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茶山路与武汉路交汇处美佳商业街。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松,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妍,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被上诉人谢妍之夫),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淄博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原审被告:朱贵仿,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原审被告:徐进,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原审被告:临沭县国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城常林大街东首。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谢妍、原审被告朱贵仿、徐进、临沭县国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汽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松、被上诉人谢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贵仿、徐进、国丰汽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6286.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谢妍承担。事实和理由:谢妍租车所产生的费用系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该费用应由肇事方即实际侵权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该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谢妍辩称,我在博山住,在张店上班,发生事故的车辆是我的交通工具。如果不提供租车费用,我没办法上班,平安财险应承担相关费用。朱贵仿、徐进、国丰汽运未对本案陈述意见。谢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8300.00元、价格鉴定费500.00元、替代交通工具损失费70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12000.00元,共计27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19时5分,王国华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张博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胶王路路口北30米处,朱贵仿驾驶鲁Q×××××(苏G××××挂号)半挂牵引车同向行驶至此向右变更方向与王国华所驾轿车左侧相撞,轿车受损,造成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朱贵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妍系鲁C×××××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朱贵仿系鲁Q×××××(苏G××××挂号)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徐进系该车实际车主,朱贵仿系徐进雇佣的驾驶员。鲁Q×××××(苏G××××挂号)半挂牵引车挂靠登记在国丰汽运名下,鲁Q×××××号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5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谢妍的鲁C×××××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在淄博唯达长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修理费用为8286.00元,修理时间为19天。一审法院认为,谢妍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车辆损失8286.00元;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计算标准的问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确定应当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及一般使用用途进行确定。谢妍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每日370.00元是其租车的费用,不符合替代性交通工具选用的必要性、合理性,根据本次事故造成谢妍车辆实际受损的情况、车辆维修情况,确定按每天160.00元标准计算,谢妍车辆维修19天,计款30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326.00元。关于谢妍主张的车辆折旧费及贬值损失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朱贵仿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徐进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及雇主应对谢妍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朱贵仿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丰汽运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平安财险应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谢妍车辆损失2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平安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932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谢妍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谢妍车辆损失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93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谢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00元,由徐进、朱贵仿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5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险依法应当对谢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该规定,替代性交��工具费用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畴,依法应予赔偿;但对于该项费用应当遵循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以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性用途等要素加以合理确定。一审判决根据本次事故造成谢妍车辆实际受损情况和车辆维修情况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3040.00元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40.00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平安财险上诉主张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间接损失而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平安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燕萍审判员  吕桂欣审判员  荣明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慧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