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3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城北支行与敖三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城北支行,敖三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39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城北支行,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142号。负责人邓世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宁,男,1980年7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丽琴,女,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该支行营业厅主任,。被告敖三平,男,1977年1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城北支行(下称原告)诉被告敖三平(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宁、郭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卡号为62×××30。被告透支了该卡,截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金额、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0859.32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10859.32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帐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透支余额、欠息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依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62×××30,被告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金额、利息、滞纳金等累计人民币10859.32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其中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其它费用作出了约定:透支可享受自银行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但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计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卡号为62×××30。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金额、利息、滞纳金等累计人民币10859.32元。原告为维护其自身权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授予被告信用卡透支额度,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返还透支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城北支行返还信用卡透支款、利息、滞纳金等人民币一万零八百五十九元三角二分,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案件受理费七十二元,由被告敖三平承担。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小群人民陪审员 严水丹人民陪审员 黄春花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黎香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