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0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77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鞍山市铁西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行为于2010年3月被劳动教养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柳某某因吸毒欲盗窃钱财。2016年10月29日11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大西街六中东门道边,柳某某将被害人严某停放在道边红色轿车内的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后以900元的价格将手机变卖。2016年11月10日,经鞍山市铁西区物价局鉴定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135.0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某某因吸毒欲盗窃钱财。2016年10月29日11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大西街六中东门道边,柳某某将被害人严某停放在道边红色轿车内的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后以900元的价格将手机变卖。2016年11月10日,经鞍山市铁西区物价局鉴定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13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严某陈述,证人杨某、贾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告人柳某某供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柳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丽娟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