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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粟玉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玉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82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玉龙,男,1986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会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玉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粟玉龙和朋友在义乌市星火马村牧羊人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粟玉龙喝了三两左右的黄酒和一大瓶左右的啤酒。次日凌晨0时42分,被告人粟玉龙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叉口处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粟玉龙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粟玉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查获经过,被告人粟玉龙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粟玉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粟玉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粟玉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