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范维鲜与天津明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维鲜,天津明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458号原告:范维鲜,女,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体育中心医院退休干部,住址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明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浦口道交口创展大厦613室。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原告范维鲜与被告天津明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维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明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维鲜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5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18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应于2015年11月14日归还,但是被告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脱不还。按合同约定,被告除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1500元、违约金11800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范维鲜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一份和广告宣传,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天津明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被告天津明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天津明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借款合同中被告承诺原告保本保息、到期偿还本金,若被告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按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给予原告补偿;附加约定:合同到期连本金带利息支付原告115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天津明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明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天津明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外,被告天津明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但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范畴,利息及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原告超过标准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明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范维鲜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范维鲜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范维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后为191元,由被告天津明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晓彤附:本裁判文书所使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