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陈某某、陈某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陈某某,陈某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593号原告:冯某某,女,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被告:陈某某2,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地址:宁波保税区华能大厦410号。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陈某某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4063.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12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2所有的浙B×××××轿车沿固始县中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光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责。被告陈某某未答辩。被告陈某某2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我为原告垫付的2600元医疗费用应当返还给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医疗费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一张6.9元的门诊票据有异议,无法看出是否与本案有关。对出院证中的“全休两个月”有异议,从原告伤情看,不具有客观性。对住院费用清单和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河南正然装饰公司、固始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及原告本人的误工费用,应当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两个公司合法存在,并提供本人的工资表、劳务合同、完税证明。对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有异议,没有提供评估人资质。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住院6天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同意按100元以下酌定,电瓶车损失过高,不予认可。停车费、鉴定费没有正规票据,且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应以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供了河南正然装饰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丈夫魏生忠在此公司工作。从证明内容看,未写明其在公司从事什么工种、月收入情况,亦无法反应出此公司是何种类型公司、是否合法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标准可以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原告提供了固始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证明,意图证明其本人在公司从事钢筋工种,但未证实其收入情况,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其他证据材料,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建筑行业���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以依据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2、出院医嘱中“全休两个月”是否合理的问题。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治疗情况看,全休两个月时间过长,酌定一个月为宜。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283.68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2月24日9.6元的门诊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有何关联性,不予认可。2、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6天、标准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即33857元/年÷365天×6天=556.55元。3、误工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6天加出院全休一个月、标准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即27232.92元/年÷365天×36天=2685.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标准100元/天、住院6天计算为60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6天,计算为12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为宜。7、车辆损失,经交警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240元,程序合法,予以支持。8、停车费、鉴定费,未提供正规发票,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8586.2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冯某某从其应得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陈某某2垫付的医疗费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283.68元、护理费556.55元、误工费268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240元,以上合计8586.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予以赔付;二、原告冯某某从其应得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陈某某22600元;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款经固始法院转交。(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帐号:10×××01。)被告如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应给付的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秦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