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诉李淑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李淑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21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住所敦化市翰章北大街652号。负责人:王新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红梅,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子,住敦化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诉被告李淑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华、严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诉称(以下简称敦化支行):2014年8月1日,原告与林继光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林继光提供非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9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同日,原告与林继光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林继光以其所有的位于敦化市民主街育林委14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敦房权证敦化市字第FQ001359**号)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林继光发放19万元贷款。现合同已到期,林继光未偿还借款。林继光已于2015年8月死亡,其唯一继承人为其母亲李淑子。请求被告在继承财产范围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及罚息6769.92元,共计196769.92元(计至2015年11月15日);判令被告承担2015年11月16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合同利息及罚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被告承担律师费9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淑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与林继光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林继光提供非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9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贷款利率6%,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罚息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日,原告与林继光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林继光将自有的坐落在敦化市育林委14组、编号FQ00135943、面积73.59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林继光发放19万元贷款。该款林继光未还。2015年8月25日林继光死亡。至2015年11月15日利息及罚息为6769.92元。被告李淑子系林继光的母亲。另查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300元,公告费3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居民死亡证明书、敦房证FQ00135943号、敦房他证FQ00063523号、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六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林继光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被告李淑子系林继光的母亲,又是林继光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李淑子应当在其继承林继光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贷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本金190000元,利息6769.92元(计至2015年11月15日),并承担2015年11月16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按年利率6%上浮35%,罚息按利率6%上浮35%的50%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对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1元,公告费300元,律师代理费9100元,由被告李淑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