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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熊晓兰与胡俊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晓兰,胡俊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229号原告:熊晓兰,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亨春,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俊林,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朱杰勇,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晓兰与被告胡俊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晓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亨春、被告财保佛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晓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111.62元、续治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600元、护理费27080元、误工费41000元、伤残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445.5元,住宿费318元,生活费605元,复印病例手续费120元,合计299600.1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原告在渠县渠江镇育才路渠县中学路段,被被告胡俊林驾驶的粤EMW7**号小型普通客车刮幢,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送往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9天,后转入重庆西南医院手术治疗5天,又回到渠县人民医院住院56天,前后花费医疗费86208.28元。出院后到西南医院门诊治疗5次、渠县人民医院1次,花费医疗费6903.34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属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500元。2016年2月2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俊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熊晓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胡俊林驾驶的粤EMW7**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财保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俊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电话联系答辩称为原告垫支医疗费34000元,从原告受伤到当月28日前的护理费直接支付给了护工。被告财保佛山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公司认为:1、医疗费:应剔除16%的自费药品,已垫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减除。2、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如果车主同意按照120元计算,超出部分应由车主承担。3、原告户籍系农村居民,各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4、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认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5、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2日原告在渠县渠江镇育才路渠县中学路段,被被告胡俊林驾驶的粤EMW7**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撞,造成原告左足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渠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2-5跖骨远端骨折;2.第4跖骨近段骨折,3.骰骨骨折;4.左足外侧楔骨;5.左足第2跖骨近节跖骨远端骨折;6.左足重度软组织挫伤;7.左足跟骨前突撕脱性骨折。并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共花费医疗费63669.41元,其中被告胡俊林垫支34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转至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足跟骨前突撕脱性骨折,2.左跖骨第2-4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足跗骨窦综合征。出院医嘱:1、术后两周拆线,休息六周并患肢免负重,后视复查情况决定负重量及负重时间,2、继续石膏托固定2周,3、指导患者出院后行患肢功能锻炼,4、术后6周、3、6、12月定期门诊复查,5、考虑患者病情,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后续治疗,加强营养。共花去医疗费11857.92元,原告因左足进行石膏固定术无法乘坐火车,租车回到渠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680.95元,出院医嘱及建议: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待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根据医院医嘱和建议,原告先后到西南医院门诊治疗5次、渠县人民医院1次,花费医疗费6903.34元。因到重庆治疗先后花费交通费2445.5元,住宿费318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经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熊晓兰左足第2-5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足第2跖骨折,第4跖骨近段骨折,左足外侧楔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左足跟骨前方撕脱性骨折,左跗骨窦综合征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属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熊晓兰左足第2-5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待骨性愈合后,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所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9500元。2016年2月2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俊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熊晓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胡俊林驾驶的粤EMW7**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财保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为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熊晓兰夫妇于2013年7月25日购买了坐落于渠县渠江镇北大街276号住房一套,2015年1月起在渠县渠江镇四合街农贸市场虹源调味门市为店主陈小华务工和照顾其瘫痪的母亲至受伤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俊林驾驶粤EMW7**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正在行走的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俊林驾驶的粤EMW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财保佛山市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胡俊林承担。关于被告财保佛山市分公司提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问题,原告虽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地址为渠县渠南乡,但原告夫妇于2013年7月就在渠县渠江镇北大街购买了房屋一套,子女在渠江镇读书,原告夫妇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城镇务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63669.41+11857.92+10680.95+6903.34=93111.62,被告财保佛山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品,被告胡俊林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自费药品费用为医疗费93111.62×15%=13966.74元。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500元,因鉴定意见为原告待骨性愈合后,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所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9500元,为减少原告讼累,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即20元/天×230天=4600元。4、营养费:因医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按20元/天计算,即20元/天×230天=4600元。5、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治疗230天,自2016年2月28日前护理费已由被告胡俊林垫付给护理人员,后同原告协商同意由原告雇请护理人员,护理费为120元,即120元/天×230天=27600元,被告财保佛山市分公司承认在规定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即18400元)内支付,其余9200元由被告胡俊林支付,其垫付26天的护理费3120元,应予减除。6、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玖级,被告财保佛山市分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财保佛山市分公司与原告协商原告伤残系数按18%计算,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伤残系数0.18×20年=943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原被告协商为9000元,本院予以认可。8、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407天(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3月14日)×80元=32560元。9、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10、鉴定费1400元,以上费用共计279209.62元。由被告财保佛山市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差159209.62元由被告胡俊林负担。被告胡俊林驾驶的粤EMW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佛山市分公司同时购买了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胡俊林应承担的费用也应由财保佛山市分公司承担。但合同约定的原告的自费药品93111.64×15%=13966.74元及原告与被告协商的护理费超出标准部分92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4566.74元,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范围,应由被告胡俊林负担。另被告财保佛山市分公司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胡俊林垫支的医疗费34000元、护理费3120元应在赔偿款中减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晓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万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晓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34642.88元,合计254642.88元,减除垫支的10000元及被告胡俊林垫付的医疗费34000元,还应支付原告熊晓兰210642.88元;二、被告胡俊林赔偿原告熊晓兰医疗费中自费药品费用13966.74元和支付护理费92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4566.74元,减除被告胡俊林垫支的护理费3120元,被告胡俊林还应支付原告熊晓兰21446.7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返还被告胡俊林垫付的医疗费34000元。以上(一)、(二)、(三)款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熊晓兰232089.62元,返还被告胡俊林12553.2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熊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2元,减半收取2886元,由被告胡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