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胡江水与赵艳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江水,赵艳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447号原告:胡江水,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章华国,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艳泉,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胡江水与被告赵艳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江水的委托代理人章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江水诉称:2013年,原告供应杂木给被告所经营的加工厂,按重量计价,总价款约为5-6万元。后,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2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8500元的欠条。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此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树木款18500元及利息。被告赵艳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向被告供应树木。2016年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树木款18500元,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此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树款18500元,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树款,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树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艳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江水树款18500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赵艳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剑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建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