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宋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143号原告:宋某,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刘某,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和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偿还饲料款207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5次赊欠原告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累计2070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的饲料款已经给付了,被告不再欠原告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5次赊欠原告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累计2070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账本一页,证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5次赊欠原告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累计20702元;2.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应允偿还原告饲料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款已经全部偿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饲料履行了卖方的义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给付欠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刘某赊欠原告宋某饲料款2070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已偿还原告欠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欠款207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昕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丁志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