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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邹华领与吴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华领,吴芝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80号原告:邹华领,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吴芝生,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邹华领诉被告吴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华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芝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华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2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22日的利息3508元。3.逾期利息按2分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止。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地板砖生意。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地板砖。2015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芝生出具了12800元的欠款凭证。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吴芝生没有答辩。原告邹华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欠原告地板砖款12800元。因被告吴芝生缺席,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经营地板砖生意。2015年以来,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地板砖。2015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芝生出具了128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邹华领壹万贰仟捌佰元整(12800),2016年12月10日之前归还,如不归还,按借条当天算利二分。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付,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实乃是被告欠原告的地板砖款,双方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吴芝生欠原告邹华领12800元地板砖款事实清楚,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吴芝生应立即向原告邹华领偿还欠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芝生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邹华领支付欠款12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乔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顾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