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0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28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与成金兵、仇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成金兵,仇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02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249-4号。负责人:黄海燕,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娟,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成金兵,男。被告:仇兰,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南支行)与被告成金兵、仇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李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金兵、仇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城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金兵、仇兰偿还借款本金184570.93元、截止2016年9月26日止的利息3218.56元、滞纳金154.4元以及自2016年9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2、判令成金兵、仇兰承担律师费10000元;3、确认我行对抵押房产盐城市东河嘉园19幢104室、18室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成金兵与仇兰为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8日,成金兵、仇兰因购房与我行签订一份“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8日至2023年1月17日我行为成金兵、仇兰提供不超过25万元的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利息计算方式为浮动利率,周期为1年,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息等任何一项,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成金兵、仇兰共同向我行承诺同意以购置房产盐城市东河嘉园19幢104室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和以我行为权利人的他项权证;2013年2月5日,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成金兵、仇兰发放贷款250000元,成金兵、仇兰借款后,2016年6月前正常按约定还款,此后未再按约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成金兵、仇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成金兵与仇兰为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8日,成金兵、仇兰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中行城南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一份“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自2013年1月18日至2023年1月17日为甲方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5万元的授信额度;借款利息、提款、还款方式等以提款协议为准;甲方未按本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乙方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甲方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后的利率;担保方式为由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违约事项为甲方未按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乙方有权视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并有权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3年1月13日,成金兵、仇兰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中行城南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一份“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约定为2013年R2B借字第2013011801号贷款额度合同的履行甲乙双方就本次提款签订协议,提款金额为25万元;贷款期限为119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周期为1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2日,首月付息金额以实际产生的利息为准,甲方在中国银行开立还款帐户为54×××16;放款授权为借款人自主支付,乙方将贷款划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帐户(户名:成金兵),帐号:54×××16;一旦乙方将款项转入上述帐户,乙方的放款义务即履行完毕,本授权是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2013年1月18日成金兵、仇兰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中行城南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3年R2B借字第2013011801号贷款额度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该合同项下借款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金金额不超过25万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抵押财产为座落在盐城市区东河嘉园19幢104室、18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30154、0130155;成金兵、仇兰于2013年1月24日在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为抵押房产办理他项权证,证号为房他证市区字第00564**号,债权数额为25万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行城南支行。上列合同签订后,中行城南支行于2013年2月5日向成金兵贷款帐户汇款25万元,同日成金兵、仇兰向中行城南支行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5万元,浮动利率为月息6.55‰,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帐号为54×××16。成金兵、仇兰借款后,2016年5月以前正常还贷,2016年6月起经常逾期。截止2016年9月26日,成金兵、仇兰已拖欠中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184570.93元、利息3218.56元、罚息154.40元,合计187943.89元。中行城南支行经向成金兵、仇兰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0月23日,中行城南支行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行城南支行与成金兵、仇兰签订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及抵押合同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成金兵、仇兰未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分期付款本息,应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涉案房产盐城市区东河嘉园19幢104室、18室所有人成金兵、仇兰以该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中行城南支行,故中行城南支行要求以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中行城南支行主张要求成金兵、仇兰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但未提供实际支付该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金兵、仇兰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借款本金184570.93元及至2016年9月26日止的利息3218.56元、罚息154.40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成金兵、仇兰届期未偿付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可以就被告成金兵、仇兰抵押的房产盐城市区东河嘉园19幢104室、18室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9元,减半收取2129.5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749.50元由被告成金兵、仇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梦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季禹希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