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3民辖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博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安迪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等与安迪士公司、安迪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博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安迪士公司,安迪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程筱径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辖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博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程筱径,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迪士公司(ANDIS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53177。代表人:劳拉A.毕晓普(LauraA.Bishop),公司所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琪,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莉,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迪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程筱径,总经理。原审被告:程筱径,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博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博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迪士公司、原审被告安迪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程筱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161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宁波博发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宁波博发公司是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登记成立的企业,住所地在宁波市北仑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系侵权纠纷,安迪士公司主张宁波博发公司、安迪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及程筱径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宁波博发公司、安迪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和程筱径住所地法院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安迪士公司有权选择其中一个法院管辖。安迪士公司主张宁波博发公司、安迪士(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及程筱径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场所包含工银中心上海世博展览馆,而该展览馆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安迪士公司选择一审法院管辖本案,于法有据。综上,宁波博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宁波博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韡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吴盈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郝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