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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常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常宁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西关。组织机构代码71586044-2。负责人:齐洪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宁,男,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上诉人常宁送达了开庭传票,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解晨光驾驶冀J×××××轿车行驶到高官××××南时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标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行驶证未年检,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情况。故该事故不应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赔偿。常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常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27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1日,原告常宁为其所有的冀J×××××牌号奥迪轿车投保了一份保额为3573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被保险人为常宁。原告向被告足额缴纳了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016年3月12日15时许,解晨光驾驶冀J×××××号轿车沿献县高官××××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尚庄村××段,因驾驶不慎撞上路边大树,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冀J×××××号轿车逾期未进行年检。2016年3月14日,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予以确认。2016年4月14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冀J×××××号轿车车损为265000元;原告因此支出施救费1500元和公估费5300元。接受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轿车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编号为SYXFY-20160714的公估报告书,确定冀J×××××号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28170元,被告支出公估服务费11000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施救费及公估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解晨光驾驶原告常宁的冀J×××××号奥迪轿车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等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解晨光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财产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属于强制性管理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将未通过年检作为免责事由时,应当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在订立保险会同时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故被告以原告车辆未年检为由拒赔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的车损数额应依重新公估结论确定为228170元;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500元是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交的拆检费收款收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支出了拆检费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单方委托评估车损所支出的公估费53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重新评估所花费的公估费11000元,属于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包括车损228170元和施救费1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常宁保险金229670元(228170元+1500元);原告所诉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常宁保险金229670元;二、驳回原告常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常宁负担3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负担2372元;公估服务费11000元,全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验。该规定属于强制管理性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如在保险合同中将未通过年检作为免责事由,需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上诉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就免责事由向被上诉人予以提示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以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年检为由拒绝赔偿,依据不足,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位海珍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