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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11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秦明富与郭安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明富,郭安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411民初215号原告:秦明富,男,1949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敬喹,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春,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安平,男,1981年4月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金海.财智中心)。法定代表人:唐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明富诉被告郭安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敬喹、严明春、被告郭安平及被告平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春、被告郭安平及被告平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明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郭安平赔偿原告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被告郭安平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护理费47586.21元、(4)营养费2700元、(5)误工费30744元、(6)交通费2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鉴定费2600元,合计93990.21元;2.被告平安财保在川DXXX**号车所投保单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郭安平驾驶川DXXX**号小轿车从仁和区同德街驶往同德道中桥方向,行至Y087同德路仁和区同德镇道中桥村公所外路段,将在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16年6月24日出院。伤情诊断为:1.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左侧桡骨远端粉碎骨折。该事故经西区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郭安平所有的川DXX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安平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的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相同。被告郭安平曾垫支原告生活费1300元,希望能予以扣还。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具体赔偿项目上:1.对不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认可,但不认可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2.对原告及护理费人员收入不予认可,认为二人的收入歧高;3.对交通费不认可,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郭安平驾驶证(复印件)、川DXX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和险保险单(复印件)、护理人员王祖幼收入的请假申请单及经原告申请本院到攀枝花市车管所调取的证明被告郭安平在保险期内购买车辆,保险单上的车主未变更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庭审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及对自身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三期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及郭安平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经本院释明后也未申请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对其中的三期鉴定费、后续治疗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伤残鉴定费,因原告未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原告所从事行业及收入的相关证据(劳务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考勤表)和证明护理人员王祖幼所从事行业及收入的相关证据(劳动合同、说明、工资发放表、银行存款交易明细)等,对其中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行业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明其二人收入的证据,因原告经本院释明并给予合理期限后未提交相关税务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不能证明为原告治疗时发生,且被告平安财保及郭安平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被告郭安平驾驶川DXXX**号小轿车从仁和区同德街驶往同德道中桥方向,行至Y087同德路仁和区同德镇道中桥村公所外路段,将在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1日,经攀枝花市西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本次事故被告郭安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16年6月24日出院。伤情诊断为:1.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左侧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原告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攀法正[2016]临鉴字第1555、1556、155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其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郭安平陈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安平给付原告生活费1300元,原告认可其垫付800元。原、被告一致陈述,被告平安财保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款1万元。另查明,川DXX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过错方应当按责任分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安平驾驶川DDT9**号车因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致使行人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区交巡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郭安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郭安平应根据事故认定中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被告郭安平的川DXX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平安财保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安平负担。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因其住院27天,本院酌情支持135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7586.21元,其护理期经鉴定确认为90天,原告及被告郭安平一致陈述,期间为原告女儿王祖幼护理,被告平安财保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王祖幼从事信息服务业,但原告经本院释明并给予合理期限后未提交相关税务证明,对王祖幼月收入,本院不予认可,故按四川省2015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中的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标准67829元计算,本院支持23389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其营养期经鉴定确认为90天,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744元,其误工期经鉴定确认为180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制造业,但原告经本院释明并给予合理期限后未提交相关税务证明,对原告月收入,本院不予认可,故按四川省2015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中的制造业标准43311元计算,本院支持2987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案情、原告住院时间和其家与医院间的距离,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相关鉴定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其中有相关后续治疗费鉴定、三期鉴定鉴定费,有鉴定意见在案佐证,确系鉴定原告伤情发生,本院支持16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7109元。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费,因其未构成伤残,其鉴定费用1000元由其自行承担。因被告平安财保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的项目全部由被告郭安平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本院不予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明富的误工费29870元、护理费2338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34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中心支公司以交强险中残疾赔偿金限额赔偿;二、原告秦明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原告秦明富的鉴定费1600元,合计13650元,由被告郭安平赔偿,抵扣被告郭安平给付原告秦明富的生活费800元,被告郭安平应赔偿原告秦明富128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秦明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2627元,减半收取1314元,由被告郭安平担750元,原告秦明富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姚春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明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