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7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金华市吉美贸易有限公司、衡阳市今朝百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金华市吉美贸易有限公司,衡阳市今朝百货有限公司,毛天明,姚国江,吕旭东,冯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799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人民西路453号。负责人:楼永跃,行长。委托代理人:施晓晔,女,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马琴琴,女,分行员工被告:金华市吉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溪西路南侧金衡街16号3楼。法定代表人:姚国江,执行董事。被告:衡阳市今朝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解放大道19号丰越大厦402室。法定代表人:吴厚勤,总经理。被告:毛天明,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姚国江,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吕旭东,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冯映,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为与被告金华市吉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美贸易公司)、衡阳市今朝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今朝公司)、毛天明、姚国江、吕旭东、冯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施晓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美贸易公司、衡阳今朝公司、毛天明、姚国江、吕旭东、冯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编号1421201428088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999659.47元,并支付利息611189.42元(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暂算至2016年7月13日,之后利息、罚息仍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编号1421201428089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34288.87元(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暂算至2016年7月13日,之后利息、罚息仍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编号1421201428088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35022.92元(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暂算至2016年7月13日,之后利息、罚息仍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编号142120142810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892166.98元(利息自2015月年3月21日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之后利息、罚息仍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二、三、四项合计29372327.66元;5.请求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19号丰越大厦2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土地证号:衡国用(2010A)第08-295**号]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判令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27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1421201428088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贷款年利率6.9%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1421201428089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贷款年利率6.9%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2014年9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1421201428088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贷款年利率6.9%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142120142810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贷款年利率6.9%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二十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原告的上述债权由第二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19号丰越大厦2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土地证号:衡国用(2010A)第08-295**号]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编号2D1421201200000059《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为原告在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人民币2700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等内容。双方就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衡房他证高新区字第××号。原告的上述债权由第三、四、五、六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第三、第四被告签订编号2B1421201200000164《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三、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在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人民币27000000元最高额保证担保等内容。原告与第五、第六被告签订编号2B14212012000001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五、第六被告为第一被告在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不超过人民币27000000元最高额保证担保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2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之后,原、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编号14212015280742《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编号14212014280880项下的贷款展期到期日2016年6月22日,利率6.0375%。同时,被告承诺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归还500000元;2016年1月20日归还1000000元;2016年6月22日归还55000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之后,原、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编号14212015280764《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编号14212014280897项下的贷款展期到期日2016年6月28日,利率6.0375%。同时,被告承诺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归还500000元;2016年1月20日归还500000元;2016年6月20日归还4000000元。2014年9月4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之后,原、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编号14212015280758《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编号14212014280888项下的贷款展期到期日2016年6月28日,利率6.0375%。同时,被告承诺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归还500000元;2016年1月20日归还500000元;2016年6月20日归还400000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之后,原、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编号14212015280762《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编号14212014281019项下的贷款展期到期日2016年6月28日,利率6.0375%。同时,被告承诺分别于2015年10月25日归还500000元;2016年1月20日归还1500000元;2016年6月20日归还8000000元。但被告均未按还款承诺归还。截止2015年7月13日第一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6999659.47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被告吉美贸易公司、衡阳今朝公司、毛天明、姚国江、吕旭东、冯映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被告衡阳今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D1421201200000059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衡阳今朝公司以其名下的为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19号丰越大厦201室房屋[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衡国用(2010A)第08-2957号],为债务人吉美贸易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70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额。原告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双方按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衡房他证高新区字第××号。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姚国江、毛天明签订编号为2B14212012000001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姚国江、毛天明为原告与吉美贸易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7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额。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再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吕旭东、冯映签订了编号为2B14212012000016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吕旭东、冯映为原告与被告吉美贸易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7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额。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展期无需再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吉美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1421201428088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吉美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用于购材料及企业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贷款利率年利率6.9%计算,固定利率不作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及担保合同包括:保证人冯映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B1421201200000163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姚国江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B1421201200000164的《保证合同》,抵押人衡阳今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D1421201200000059的《抵押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吉美贸易公司账户发放贷款7000000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吉美贸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212015280742的《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间利率为年利率6.0375%,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6月22日,吉美贸易公司承诺于2015年10月22日前还款500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还款1000000元,于2016年6月22日前还款5500000元,如未履行上述承诺,视为对展期协议的违约。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吉美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1421201428089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吉美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合同利率按年利率6.9%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及担保合同包括保证人冯映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B1421201200000163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姚国江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B1421201200000164的《保证合同》,抵押人衡阳今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D1421201200000059的《抵押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吉美贸易公司账户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吉美贸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212015280764的《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间利率为年利率6.0375%,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6月28日,被告吉美贸易公司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前还款500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还款500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前还款4000000元。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吉美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1421201428088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吉美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贷款利率年利率6.9%计算,固定利率不作调整,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方式为2015年8月4日还款5000000元,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及担保合同包括保证人冯映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B1421201200000163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姚国江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B1421201200000164的《保证合同》,抵押人衡阳今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D1421201200000059的《抵押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吉美贸易公司的账户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吉美贸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212015280758的《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间利率为年利率6.0375%,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6月28日,吉美贸易公司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前还款500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还款500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前还款400000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吉美贸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2120142810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吉美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途为购材料及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贷款利率年利率6.9%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方式为于2015年11月5日还款10000000元,还款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及担保合同包括保证人冯映、吕旭东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B1421201200000163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姚国江、毛天明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B1421201200000164的《保证合同》,抵押人衡阳今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D1421201200000059的《抵押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吉美贸易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吉美贸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212015280762的《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间利率为年利率6.0375%,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6月28日,吉美贸易公司承诺于2015年10月25日前还款500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还款1500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前还款8000000元。截止2016年7月13日,被告吉美贸易公司尚欠原告编号1421201428088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6999659.47元,利息611189.42元;尚欠编号1421201428089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34288.87元;尚欠编号1421201428088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35022.92元;尚欠编号142120142810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892166.9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吉美贸易公司签订的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放款后,吉美贸易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毛天明、姚国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保证期间内,故两被告应在主债权最高额2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理,被告吕旭东、冯映也应在主债权最高额2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衡阳今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按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债权发生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在他项权证确认的最高额债权数额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对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吉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编号1421201428088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6999659.47元,并支付利息611189.42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7月13日,之后仍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金华市吉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编号1421201428089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34288.87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7月13日,之后仍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金华市吉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编号1421201428088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35022.92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7月13日,之后仍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金华市吉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编号142120142810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892166.98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7月13日,之后仍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在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及诉讼费范围内,对被告衡阳市今朝百货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19号丰越大厦201室房屋[衡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衡国用(2010A)第08-2957号,衡房他证高新区字第××号],在最高额27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毛天明、姚国江、吕旭东、冯映分别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款项范围内,在最高额27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衡阳市今朝百货有限公司、毛天明、姚国江、吕旭东、冯映在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代偿款部分向被告金华市吉美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662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吉美贸易有限公司、毛天明、姚国江、吕旭东、冯映共同负担,被告衡阳市今朝百货有限公司在名下抵押物最高额抵押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霜玮人民陪审员 宋园春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洪晓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