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梁合新与高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合新,高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560号原告梁合新(心),男,1975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被告高利,女,1985年1月13日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向宁,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合新与被告高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被告高利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7月25日该院作出(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47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平山县人民法院。本院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志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合新、被告高利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合新诉称,2014年3月被告在开发区泊水湾保障房项目工程施工。原告在被告工地从事外墙油漆工作。现工地已完工,被告尚欠我现金18000元并出具欠条两份,承诺在2015年5月前付清,可到期后被告却不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000元。被告高利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是“梁合心”,而原告名字为梁合新,此证据不能证明欠条上所载的“梁合心”与原告系同一人。原告如果不能证明欠条上的“梁合心”系其本人,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能向被告高利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在开发区泊水湾保障房项目工程施工。原告在被告工地从事外墙油漆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其中一张欠条载明:“欠梁合心柒仟元,(7000元),2015年2月15号来拿钱,高利”另一张欠条载明:“欠梁合心(壹万壹仟元),11000元,协商2015年5月份给,给钱时候姑父有权对,高利”。到期后,被告未予以支付。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向宁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向宁对原告梁合新持有的两张欠条是否被告高利出具,不能确定。其将两张欠条拍照后,用微信形式让被告高利辨认。被告高利回复,看不清。法庭通知其五日内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高利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默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为其所写。两张欠条中的“心”字与原告名字“新”字虽不一致,但原告作为欠条持有人,有权向被告高利主张债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合新欠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高利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志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雪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