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兴友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刑初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兴友,男,生于1965年11月24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长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2月1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友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宏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兴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中午,被告人周兴友酒后无证驾驶川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长宁县长宁镇顺江村村道往顺江村l组方向行驶,l6时40分左右,当行驶至顺江村五组村道时与被害人肖XX驾驶的川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6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在被告人周兴友案发当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l31.09mg/100ml。2017年2月13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兴友承担此次事故的��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兴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周兴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属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兴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周兴友醉酒后无证驾驶川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长宁县长宁镇顺江村村道往顺江村l组方向行驶,l6时40分左右,在顺江村五组村道处与被害人肖XX驾驶的川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在被告人周兴友案发当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l31.09mg/100ml。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兴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兴友知道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以上事实,被告人周兴友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长宁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3、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7)132号检验意见书。5、长宁县公安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6、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被告人周兴友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川XXXX**号摩托车信息查询资料。8、肖XX的驾驶证及其信息查询资料、川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其信息查询资料。9、证人刘XX的证言。10、被害人肖XX的陈述。11、被告人周兴友的供述与辩解。12、被告人周兴友的到案经过。13、被告人周兴友的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周兴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兴友醉酒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兴友知道报案,仍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兴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兴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