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任月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任月义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号。负责人:王庆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松,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月义,男,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诚,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月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临淄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川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被上诉人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上诉人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被上诉人就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再次起诉,属于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对此,一审判决本应依法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却进行了重复审理,适用法律错误,故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任月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月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6日,原告为车号为鲁C×××××汽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7月28日7时30分许,原告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鲁C×××××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淄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淄寨路寨里镇农业银行门口处,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张俊美撞出,造成张俊美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张俊美的亲属起诉本案原告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2015年12月24日,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赔偿张俊美的亲属医疗费等128180.38元(已扣除本案原告已支付的39000元)。2016年1月8日,本案原告与张俊美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本案原告同意赔偿张俊美亲属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1万元。同日,本案原告支付了张俊美亲属上述款项。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万元,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车号为鲁C×××××汽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原告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俊美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后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应赔偿张俊美亲属128180.38元(已扣除本案原告已支付的39000元),该赔偿款本案原告已支付,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5万元之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万元予以支持。驾驶证应否接受审验、如何进行审验,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能。本案中原告驾驶证虽逾期未审验,但该驾驶证仍在有效期内,原告驾驶资格并未丧失,事故发生与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无因果关系,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在原告投保前或投保时向原告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并未生效,为此对被告辩称的不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支付原告任月义保险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上诉人任月义为鲁C×××××汽车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2015年7月28日7时30分许,任月义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俊美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后张俊美的近亲属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起诉任月义及平安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2月24日,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认定肇事车辆所有人系任月义,该车在平安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任月义系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因此,平安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判令平安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俊美亲属12万元,任月义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167180.3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诉人任月义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平安财保临淄支公司支付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5万元。本院认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川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与本案虽然在当事人及诉讼标的上不完全相同,但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张俊美近亲属与被告任月义、平安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实质合并处理了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以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两个保险关系,平安财保淄博中心支公司与平安财保临淄支公司属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上下级隶属关系,故该生效判决已包含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标的。现被上诉人任月义就已生效判决中的部分当事人、部分诉讼标的另行提起诉讼,且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如被上诉人任月义认为淄川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误,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任月义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退还被上诉人任月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忠熙审 判 员 王 鹏审 判 员 孟庆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汪燕飞书 记 员 张青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