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作来与杨作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作来,杨作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1650号原告:杨作来,男,194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杨作合,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杨作来与被告杨作合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作来,被告杨作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作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在原告院内盖房所欠款项人民币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被告在原告院内盖房四间,经协商被告补偿原告建筑物折款和损失费共计30000元,当时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现金,还打了10000元欠条。在2016年9月房屋确权时被告又给原告打了另外一张10000元欠条。因原告持有被告打的20000元欠条,而被告在原告房后盖的五间房台折款1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杨作合辩称,2014年,我确实因在原告院内盖房承诺给原告补偿20000元,当时就给了原告10000元现金,2014年5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10000元欠条。2016年8月,原告曾据此欠条起诉我返还10000元,该案经河北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我于2017年2月12日前给付原告10000元,但是在2016年9年16日房屋确权时,原告不同意给我确权,让我先还他法院调解应给付的10000元,我当时没有钱,就在村领导协调下,我又给原告出具了2016年年底之前返还原告10000元的欠条。原告本案中出具的欠条与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调解案件涉及的10000元欠条是一笔钱。故我不欠原告本次主张的10000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然持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为其出具的10000元欠条来院起诉被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经庭审核实,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基于本院(2016)津0105民初4391号民事调解书,即原告杨作来与被告杨作合返还纠纷一案中就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为原告出具的10000元欠条,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的2017年2月12日之前杨作合一次性给付杨作来欠款人民币10000元,在房屋确权时经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王唐庄村委会协调,被告同意对(2016)津0105民初439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给付时间提前还款并再次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对此,被告提供了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王唐庄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上述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确实载明:“杨作合于2014年5月23日欠杨作来壹万元在2016年12月底还清”,也与(2016)津0105民初4391号案件涉及的还款数额、出具借条的时间是一致的,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作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訾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江学建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