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梁文伟与马金兴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伟,马金兴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92号原告梁文伟,户籍地:河南省原阳县,现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兴,住新乡县。原告梁文伟与被告马金兴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马金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文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马金兴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各项损失1000元。提出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承包了新乡市红旗区新谊城项目中14号楼的砌体工程,被告马金兴不是原告的供料人,也不是原告的雇佣工人,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而在2016年9月被告将原告举报到新乡市劳动部门,要求原告支付其拖欠工资,并且被告经常带人阻挠原告的正常施工,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和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不存在阻挠施工侵犯名誉权的情况。梁文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形成张某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另提交投诉材料一份。被告提交杨志录书面证明一份。被告对张某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该证据未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投诉材料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杨志录未出庭作证,无法接受法庭质询,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1日,因劳动报酬款支付问题,被告马金兴将梁文伟投诉至新乡市劳动部门。梁文伟认为马金兴没有根据举报自己,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马金兴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对此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本案中,无论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雇佣关系,被告向有关部门投诉系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带人阻挠原告正常施工,给原告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和一定的经济损失,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梁文伟与马金兴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驳回梁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马金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杰二O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杨艳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