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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云与十堰市宏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十堰市宏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3民初159号原告:张云,女,汉族,1980年7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十堰市宏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柳林路12号。原告张云诉被告十堰市宏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云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张云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原告张云负担。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少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