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执24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郑万娟、邱贵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万娟,邱贵成,吴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2执24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万娟,女,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邱贵成,男,197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吴芳华,女,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东红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规定,被执行人邱贵成、吴芳华应向申请执行人郑万娟偿还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2786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268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邱贵成、吴芳华名下房屋,但暂不宜处置,且未发现被执行人邱贵成、吴芳华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邱贵成、吴芳华在短期内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已无继续的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红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伟明审判员 朱 健审判员 朱金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