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刑初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住邹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邹平县公安局释放转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被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李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M×××××号轻型货车,沿邹平县台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台子镇东升村路段时,适遇杨某骑青岛金鹿牌自行车沿台阎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因被告人李某某未安全文明驾驶、超车未保持安全距离,鲁M×××××号轻型货车向左侧转向避让过程中,其右侧中前部与青岛金路牌自行车后部左侧接触发生碰撞。碰撞后,青岛金鹿牌自行车发生顺时针偏转且向左侧倒地,并向西南方向滑移至最终停定位置。鲁M×××××号轻型货车则继续向南偏东方向减速慢行过程中,其右后轮与处于倒地状态下的杨某头部接触发生刮碰,致被害人杨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出警人员勘查完现场后让被告人李某某回家等候处理。次日,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工作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某口头传唤到案。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李某某未安全文明驾驶、超车未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事故责任。2016年12月19日,经邹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一方与被害人杨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75000元,已全部过付。被害人杨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经本院委托邹平县司法局进行判前社会调查,邹平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调查评估表,载明被告人李某某对所居住社区影响一般。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闫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刑)鉴(尸检)字[2016]1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交鉴字第5535号鉴定意见书、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邹公交认字[2016]第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取保候审申请书、事故科出具的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款过付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杨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结合邹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调查评估表,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赵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靖婷婷 来自: